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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刑初字第76号

薛光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8-06-29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薛光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安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福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光景,男,1982年9月9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福安市。2001年10月23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安市看守所。福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刑诉(2008)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光景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福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小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光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6日至2007年10月9日,被告人薛光景为筹集毒资,携带自制撬锁工具,采取撬电门锁的方法在福安连续作案9起,窃取各型摩托车9辆,价值共计19705元,销赃得款3220元用于购买毒品海洛因吸食。具体事实如下:1、2007年8月6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酒吧门口,窃取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金轮JL125-2无牌男式二轮摩托车,销赃得款400元。经查证,该车价值1900元。2、2007年8月15日晚,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阳头“莱特”网吧门口,窃取林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依莱达”黑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3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2340元。3、2007年8月3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薛光景伙同“奶塔”(另案处理)窜到福安市阳头桥下A8酒吧门口,共同窃取郑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吉尔姆JM100T”黑色女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400元均分。经查证,该车价值2100元。4、2007年9月2日上午,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阳头文化广场福安图书馆门口,窃取陈某1停放该处的一辆“小飞哥”黄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500元。经查证,该车价值1940元。5、2007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城北群益茶楼旁的水泥路,窃取王某1停放该处的一辆闽J-××××ד龙嘉LJ125T-6”绿色女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37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1980元。6、2007年9月29日上午,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城北穿山路陶然居公寓门口,窃取郑某2停放该处的一辆TDLJ8Z红色电动自行车,销赃得款30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2160元。7、2007年9月29日下午,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城北市医药公司停车场内,窃取陈某2停放该处的一辆远方牌125T-14女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450元。经估价:该车价值1920元。该车已追回归还失主。8、2007年10月3日上午,被告人薛光景窜到福安市阳头广益街8号楼地下车库,窃取郑某3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凌本LB125T-6白色女式两轮摩托车,销赃得款500元。经查证,该车价值2700元。9、2007年10月9日晚7时许,被告人薛光景、刘某2窜到福安市宾馆门口,撬开张某1停放该处的闽J-×××××号“佛斯弟FT125T-4绿色女式两轮摩托车的电门锁,在将车骑走时被张某1之妻阮月梅发现,张某1等人随即追赶,被告人薛光景丢弃被盗摩托车从过境路向阳光幼儿园方向逃窜,至鹤林路32号门口被张某1、王某2等人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经估价,该车价值266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光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林某1、郑某1、陈某1、王某1、郑某2、陈某2、郑某3、张某1陈述、证人陈某3、王某2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现场照片、福安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书、书证被害人何某、郑某1、陈某1、郑某3提供的购车发票、扣押清单和领条、作案工具、被告人薛光景户籍证明、本院(2001)安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薛光景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光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指控的第8起犯罪,由于被害人郑某3提供的购车发票与被某,该车价值应按发票价格与该车的成新率计算为2700元。被告人薛光景在2007年10月9日作案中,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光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第1-8起,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薛光景在已受过刑事处罚的情况下仍不思悔改,为筹集吸毒毒资而进行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薛光景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对其作案工具依法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薛光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0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9日止)。

二、追缴被告人薛光景的违法所得款3220元。

三、扣押在公安机关的T型、L型作案工具各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兰张英

审判员  王林清

审判员  陈建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倩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