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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民一初字第432号

方某与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方某,鲁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方某。委托代理人汪信文。被告鲁某甲。

原告方某诉被告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员徐力军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方保春、詹水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方某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农历1990年9月29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原被告于农历××××年××月××日生育长女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鲁某丙。此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由原告一人抚养女儿,2007年正月十七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鲁某乙、鲁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明一份(原件),证明原被告间夫妻关系、女儿出生及被告离家出走等事实。被告鲁某甲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90年11月15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摆酒成婚。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鲁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女儿鲁某丙。此后由于被告不负家庭责任,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恶化,2007年3月6日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告方某与被告鲁某甲之间属事实婚姻关系。由于被告鲁某甲婚后对原告和子女未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义务,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严重恶化,在被告离家出走后,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以致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鲁某乙、鲁某丙均未成年,不能独立生活,被告鲁某甲离家出走,婚生女应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应承担一定抚养费,抚养费应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农村收入水平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方某与被告鲁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鲁慧婷、鲁卫霞随原告方某共同生活至成年,被告鲁某甲自2008年5月起每年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1800元直至其分别成人,款于每年6月1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徐力军

人民陪审员  方保春

人民陪审员  詹水娣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管 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