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严迅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宋锋平,男。被告王天龙。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天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何国斌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宋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天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
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1998年12月28日,被告王天龙因购买铲车向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借款3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1998年12月28日至2000年11月30日止,月利率为8.085‰(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人未按时向贷款人付息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借款合同签订后,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发放了借款。借款期满后至2006年12月27日,被告还清借款本金350000元,但至今尚欠利息220792.05元。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笔借款利息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天龙立即归还借款利息220792.0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借款合同的成立时间、贷款数额、利率、借款期限等事实。2、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发放贷款的事实。3、贷款催收通知书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王天龙多次被催收还款的事实。(上述证据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4、利息结算清单原件1份,证明利息数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等事实,故予以采信。被告王天龙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举证责任及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所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且相互间彼此印证,相互关联,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等事实,故予以采信。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述事实成立。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王天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约定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王天龙虽已归还借款本金,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5年6月1日变更为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阜信用社,原淳安县王阜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由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继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天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淳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220792.05元。被告王天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2元,减半收取2306元,由被告王天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何国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