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上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199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3年4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08)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程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秋涛支路8号附近,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徐某停着的解放牌货车上窃得荔枝干3箱、葡萄干1箱(上述物品经估价共计价值人民币485元)。2008年1月22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程某骑电动车到秋涛支路联华超市门口,趁无人之际,从被害人张某停着的货车上窃得黑木耳三袋(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504元)。当被告人程某准备将第三袋黑木耳装上电动车时被望江派出所的巡防队员发现,程某便丢弃电动车和黑木耳逃离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封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收据复印件、电动车信息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2008年1月22日的盗窃行为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程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程某归案后主动坦白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2007年8月13日盗窃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2月20日起至2008年1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枫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