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32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1月26日,被告人冯某超载驾驶号牌为浙A×××××的中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柯桥街道驶往杭州市萧山区。12时35分左右,被告人冯某驾车途经104国道1490KM+950M绍兴县钱清镇清兰公寓地段时,所驾车辆与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沿人行横道线横过马路的缪阿凤发生碰撞,造成缪阿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冯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下午,被告人冯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现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亲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姚某、朱某、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装载货物测重报告,交通事故案件结案单,接警单和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及现场示意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在肇事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其能自愿认罪,并已积极履行了民事赔偿义务,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傅蓉蓉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