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51号原告郝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美龙。被告陈天海。被告金叶根。
原告郝勤为与被告陈天海、金叶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屠李强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胡鹤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8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勤的委托代理人胡美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天海、金叶根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勤诉称,2006年12月12日,被告陈天海驾驶车主为被告金叶根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南门驶往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11时5分许,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天姥路3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重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天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勤无责任。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7,710.63元(医疗费12,4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误工费2,475.33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天海、金叶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12日,被告陈天海驾驶车主为被告金叶根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从绍兴市南门驶往绍兴县平水镇上灶村,11时5分许,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天姥路3号地方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陈天海驾车逃逸。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陈天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勤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博爱医院、绍兴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共化去合理医疗费12,242.20元。另查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陈天海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叶根,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05年8月3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的责任及浙D×××××号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系被告金叶根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等,可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支付合理医疗费12,242.20元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的事实;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的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因被告陈天海的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事故发生后,绍兴县公安局根据被告陈天海的违章、违法行为认定被告陈天海应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天海、金叶根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自身享有一审抗辩权的放弃。由于被告陈天海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者,系直接侵权人,故应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被告金叶根作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未尽管理等相关责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其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剔除自理费用后其余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时间按医疗证明结合住院时间可确定为59天,标准可按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人员平均劳动报酬年14,487元的标准计算,故可计算误工费2,341.71元;营养费本院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其他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天海应赔偿给原告郝勤医疗费12,24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天,误工费2,341.71元,护理费1,180元,交通费150元,营养费435元,合计16,783.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金叶根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3元,由被告陈天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李强
审 判 员 鲁国强
人民陪审员 胡鹤真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邹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