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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337号

杨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33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邹美雅。被告王某甲。

原告杨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金琦独任审判,于2008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美雅,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后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即因经济纠葛发生口角。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也多次发生争吵。原告怀孕6个月时,被告还无端殴打原告。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孩子的生活、教育和成长从不关心。对原告更是经常发脾气。之后,被告还无端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曾想过到村委协议离婚,但后来被告反悔,还以自杀相威胁。被告也曾写下保证书,保证再也不打原告,否则就同意离婚。但2008年1月24日被告又无端殴打原告。被告的行为已对孩子和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为了结束这段痛苦的婚姻关系,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

被告王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登记结婚时间及生育儿子时间无某,但夫妻双方感情还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再给自己一次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4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另查明,原告杨某曾用名为杨文美。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灵芝镇山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双方虽因故发生矛盾,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确凿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交流,珍惜业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和儿子着想,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金琦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