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淳民二初字第334号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代表人方加敏。委托代理人王忠利。被告潘烟琴。本院在审理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诉被告潘烟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被告已付清购车款为由,于2008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淳安县宏达汽车摩托车有限公司汾口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詹鹏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清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