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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刑初字第145号

杨兆地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10-14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石某甲,杨某,石某乙,杨兆地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乙。指定监护人石某甲,系石某乙祖父。委托代理人吴正朝。被告人杨兆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22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兆地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杏娟、代理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甲、杨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正朝、被告人杨兆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兆地在被害人石雪峰寻衅并遭到围打时,持刀防卫,致石雪峰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为,被告人杨兆地在其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的防卫行为,属防卫过当,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杨兆地予以惩处。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杨兆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抢救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13300元。并当庭提交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杨兆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是在互相拉扯过程中刺伤被害人的,不是故意去伤害他的。对民事赔偿部分答辩称,现在没有能力赔偿,但服刑期满后愿意以其一切来补偿他们。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中旬,被告人杨兆地将与石雪峰同居的鲍素珍介绍至上海青浦某理发店打工。2007年11月21日下午,石雪峰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山西路1070号被告人杨兆地开的金辉理发店向其要人,声称杨如不把鲍找回来,就要教训他,后因被告人杨兆地报警,石雪峰离开。次日下午15时30分许,石雪峰、谯浪又至该理发店找被告人杨兆地要人未果,即动手砸店内物品,并对杨施以拳脚。被告人杨兆地在被殴打、颈部被掐的情况下,用从店内冷风扇处摸到的刀将谯浪刺伤,在三人抢刀过程中,石雪峰被捅伤,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石雪峰系生前被他人用锐器施暴力刺伤胸部,刺破心脏,致急性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被告人杨兆地在案发后,主动要求他人报警,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石某乙的抚养费48977元,合计209460.5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谯浪的陈述;证人鲍素珍、孙新建、陆本留、陈龙、牛士连、温笔秀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验伤通知书及医院检验结果、110接警单、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被告人杨兆地伤势照片、当庭供述;三原告人的身份证明等。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杨兆地提出的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地在遭受不法侵害时,持刀先将被害人谯浪刺伤,后在相互抢刀、扭打过程中将被害人石雪峰刺伤致死,其主客观表现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就此提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抢救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三原告人提出的要求被告人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59000元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后认为,丧葬费应按职工年平均工资六个月计算,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以二十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以抚养至十八周岁以50%计算,原告人石某甲、杨某要求被告人赔偿赡养费法律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兆地在他人寻衅并遭到围打时,持刀防卫,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杨兆地在其人身权利遭受不法侵害时,采取了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防卫行为,致他人死亡,属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兆地有自首情节,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民事赔偿方面,被告人正当防卫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被害人死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兆地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2日起至2014年11月21日止。)二、作案工具单刃刀1把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杨兆地应赔偿原告人石某甲、杨某、石某乙死亡赔偿金146700元、丧葬费13783.50元、石某乙的抚养费48977元,合计209460.50元的60%,即125676.30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