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73号
原告:程秉余。
委托代理人:冯祥林。
被告:娄永泉。
原告程秉余与被告娄永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定连按照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秉余的委托代理人冯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永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秉余起诉称: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数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6年7月12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234022元,并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7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134022元在同年9月底付清,如逾期支付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特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付清建筑模板款234022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98元,合计261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及争议解决方案。被告娄永泉未提出答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2006年7月12日,双方结帐,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234022元,并立还款协议一份,约定2006年7月底支付10万元,余款134022元在同年9月底付清,并约定如逾期支付,可向嘉善县人民法院起诉。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期履行,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模板款234022元,有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98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永泉应支付给原告程秉余模板款234022元;
二、被告娄永泉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798元;上述款项合计261820元被告娄永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娄永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27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6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定连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