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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延刑初字第133号

被告人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延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龙井市,居住地延吉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13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08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诉字(2008)第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4月10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龙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伙同李××(在逃)于2008年1月31日16时40分许,在延吉市河南街天池家园C坐10楼李香兰经营的旅店内,由李山峰用脚顶住1101值班室门,被告人高某某盗窃1110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得手后逃离现场。经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价值1910元。在诉讼中,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19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龙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香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延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三十八条管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高吉龙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08年3月13日起至2008年12月14日。罚金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邓永富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晓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