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920号
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颜伟新,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委托代理人:沈蓉。
原告周某诉被告沈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吕学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故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在被告哄骗下××××年××月××日原告与其草率结婚,无子女。双方性格不合,结婚登记不到一个月,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回家采用暴力手段拳击原告头部、眼部,造成原告身体伤害。此前,在同居期间,被告也对原告采取殴打行为,到原告单位恐吓原告,到原告家里骚扰原告家人,原告为此请求警方协助。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婚姻关系行同虚设。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准许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各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结婚证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门诊病历原件1份及医疗费发票原件1组。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去医院治疗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有异议,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时限。3、照片原件4张。证明:原告遭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此伤是否是被告殴打所致有异议,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时限。4、嘉善县公安局询问笔录1份及验伤报告原件1份。证明:2008年1月19日晚被告暴力殴打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代理人认为:该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告当晚为何未报案,询问笔录是原告一个人的陈述,又无派出所的报案记录,有可能是原告事后受伤报案的,不是被告殴打所致。5、被被告剪坏的皮鞋1双。证明:事发当晚,被告剪坏原告的皮鞋,导致原告不能出门报案。经质证,被告认为:因为鞋是其买给原告的,所以要剪。
被告沈某辩称:1、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前双方同居了3、4年,婚前基础是好的,不同意离婚;2、原告提到家庭暴力的问题与事实不符;3、如果双方对经济问题都不要计较,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被告对自己的抗辩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复印件3份及及合伙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结婚后与他人合伙做生意,所欠债务是160000元,另外还借了2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共有180000元。经质证,原告方认为:合伙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要求,此合伙协议与原告无关。所有的借条原告都不清楚,且都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存在债务,也是在家庭暴力后,这些钱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与原告无关。综上,根据原、被告所出示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的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婚前就已认识及同居多年。××××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前同居期间及婚后均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婚后不久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2008年3月19日,原告周某以“双方性格不合,被告采用暴力手段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沈某虽均系再婚,但在婚前也有多年的同居生活及交往,两人的婚姻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多加沟通,多加谅解,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周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珍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