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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安民二初字第286号

张忠华与方华荣、袁美琴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当事人
张忠华,方华荣,袁美琴,方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安民二初字第286号

原告:张忠华。

委托代理人:陈凯。

被告:方华荣。

被告:袁美琴。

第三人:方袁。

原告张忠华诉被告方华荣、袁美琴、第三人方袁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凯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华荣、袁美琴,第三人方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被告方华荣于2007年7月至同年10月,合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同年11月份,二被告将所有的位于递铺镇雾山寺村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方袁。二被告在对原告负债期间,无偿转移财产,请求撤销二被告与第三人的房屋转让行为并支付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用12000元。被告方华荣、袁美琴及第三人方袁均未作答辩。原告举证如下:

一、借条5份、欠条1份,证明自2007年7月至10月,证明被告方华荣共向原告借款合计150万元;

二、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产证一份,证明座落于递铺镇雾山寺村建筑面积为393.36平方米的3层房屋属被告方华荣所有;

三、结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及被告方华荣的借款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四、二被告与第三人方袁于2007年11月5日所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书》及相关的公证书,证明二被告将座落于递铺镇雾山寺村建筑面积为393.36平方米的3层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方袁;

五、第三人方袁为所有权人的房产证一份,证明2007年11月21日,二被告已将房产过户至第三人方袁名下;

六、《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收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证据。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人方袁系二被告之子。被告方华荣于2007年7月至10月间,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在所借款项未偿还的情形下,二被告于同年11月5日与第三人方袁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书》,将座落于递铺镇雾山寺村建筑面积为393.36平方米的3层房屋分析给第三人方袁,并于同月21日即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至第三人方袁名下。原告即提起诉讼,并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用1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华荣向原告借款,双方依法属民间借贷关系。且被告方华荣的借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数额特别巨大的借款依法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在债务并未清偿情形下,处分了本属其所有的房产,将该房产转移至第三人方袁名下,造成财产减少。如果二被告该财产减少并不影响其偿债能力,则不影响房产转移行为的效力。但二被告并未举证以证明其除该房产外尚有其它与所负债务价值相当的财产,也即二被告并未就其转让房产并不影响其偿债能力进行证明。故有理由认定二被告该减少所拥有财产的行为,已对原告的债权实现造成危害。我国法律规定,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并且,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必要费用,依法也应由债务人负担。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方华荣、袁美琴将安房权证递铺字第××号房产证所载的座落于递铺镇雾山寺村建筑面积为393.36平方米的3层房屋转让给第三人方袁的行为;

二、被告方华荣、袁美琴向原告张忠华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已预缴,二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卫星

审 判 员  黄晓海

人民陪审员  朱建军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于 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