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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二初字第394号

王娇凤与斯文、张柳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娇凤,斯文,张柳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二初字第394号原告王娇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月芬。被告斯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滕永林。被告张柳春。

原告王娇凤诉被告斯文(下称第一被告)、张柳春(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于2008年2月26日、4月7日由

审判员邓平平公开独任审理。原、被告要求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月芬、被告斯文委托代理人滕永林、被告张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2月29日为归还住房按揭贷款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后两被告协议离婚,欠款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第一被告辩称,借款之前两被告感情已经破裂,经双方协商决定协议离婚。因房子原系第一被告所有,故双方约定房屋归第二被告,由第二被告负责还清250000元借款,同时第二被告再给第一被告200000元。两被告清楚知道借款的用途,所以这笔借款应属第二被告所借。无论借款用途还是借款约定,该借款都应由第二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原告对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辩称,250000元借款系事实。借款是从原告账上划到第一被告斯文账上,借条也是两被告共同签名,是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6年12月2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借款系第二被告向原告所借,与第一被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绍兴市房屋转让合同1份,证明房屋转让系依据离婚协议的事实。第一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房屋转让系依照借条约定而非离婚协议。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提供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两被告在离婚时,房屋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以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第二被告所有,第一被告协助第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第二被告付给第一被告200000元。第一被告认为证据属实,但称250000元债务已还清,房屋过户是依据离婚协议而非借条上的约定。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当事人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于2006年12月29日向原告共同借款250000元的事实。证据2,因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依据离婚协议转让房产的事实。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第一被告与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两被告约定第一被告名下房屋过户归第二被告所有,同时第二被告支付第一被告20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12月29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到王姣风人民币250000元,用于斯文、张柳春住房按揭还款,待房屋过户给张柳春后,该笔借款由房主张柳春一个人独自承担。2007年1月1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第一被告名下房产归第二被告所有,此屋需过户,男方协助女方办好过户手续,女方给予男方200000元,于离婚协议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各自债权债务各自负责处理。2007年4月4日,两被告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该合同载明房屋转让事由为协议离婚。同日,张柳春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向房产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同日,绍兴市便民服务中心建设局窗口非行政许可事项受理通知书载明:申请人为张柳春,申请事项为房地产转让签证,承诺自2007年4月4日至2007年4月27日办结。但至今没有发证给两被告。两被告尚欠原告250000元。

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成立,本案争点在于还款约定能否约束原告以及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对还款约定能否约束原告问题,即“待房屋过户后给张柳春后,该笔借款由房主张柳春一个人独自承担”能否约束原告。原告认为该约定属于两被告的夫妻约定,该约定约束原告需具备: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夫妻所有的房屋过户给了第二被告,第一被告失去房屋的分割权。对此,评判如下:第一,两被告出具借条,原告接受借条的行为,属于一份三方主体协议,可以认定原告同意借条记载之内容;第二,尽管两被告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但借条没有特别约定债务存续期间两债务人必须是夫妻关系,也没有特别约定两债务人丧失夫妻关系后则该笔借款由房主张柳春一个人独自承担约定无效;第三,原告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接受借条时应当明知“待房屋过户后给张柳春后,该笔借款由房主张柳春一个人独自承担”的法律后果与风险,即原告知晓借款由共同承担变更为一人单独承担的法律后果以及由此产生的风险,如该条件不能约束原告则有悖诚信原则与禁止反言规则;第四,本案中夫妻关系与债务关系有一定的联系,但不是充分必要条件关系。综上,对原告的该观点不予采信。对还款的条件是否成立问题。双方在借条中设置了还款条件,即“待房屋过户后给张柳春后,该笔借款由房主张柳春一个人独自承担”,该条款包含了两层意思:待房屋过户后归还;待房屋过户后由张柳春归还。现房屋没有过户,意味着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对房屋没过户的原因原告认为是否过户或离婚后的房屋过户与本案没有关系,在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诉由是围绕因两被告离婚还是围绕两被告故意使条件不成就后,原告还是以两被告离婚为事由进行主张。因原告没有主张该事实,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两被告故意不过户的证据,尽管第二被告向便民中心申请了过户登记,但尚不能得出现在没有过户的原因归咎于两被告的故意行为。原告可待条件成就后按照借条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娇凤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平平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宋海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