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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湖民二终字第36号

王国平与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冯维全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0
公开日期
2014-08-14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王国平,冯维全,冯维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湖民二终字第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兴县小浦镇林场。

法定代表人:韩子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毛国平,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平。

委托代理人:顾伟成,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冯维全,现在三天门湖州监狱服刑。

原审

被告:冯维忠。上诉人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裕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国平、原审被告冯维全、冯维忠其他经济纠纷一案,前由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9日作出(2007)长泗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顺裕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冯维全与张炜、蒋桂华(蒋桂华出面,蒋健康出资)合伙购买浙E×××××牵引车一辆,挂靠于顺裕公司。后冯维全退伙,并按比例收回出资,车辆归张炜、蒋桂华所有。2006年12月28日,冯维全与蒋健康(由蒋桂华代签)签订一份车辆租赁协议,由冯维全承租该车。2007年1月上旬,冯维全私自联系买家即王国平,同时,谎称车辆登记证遗失,从顺裕公司取得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盖有公章的申请书等手续补办了车辆登记证书。冯维全以顺裕公司名义与王国平签订购车协议书,以1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国平。王国平扣除税款1万元后将18.5万元购车款的10万元给付冯维全,3.5万元因冯维全在外而由其弟弟冯维忠代领,冯维忠出具证明一份给王国平,该证明载明:“兹有长兴顺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冯维全)解放半挂车辆:车号为浙E×××××,浙E×××××挂一辆,于2007年2月26日冯维全委托其弟冯维忠办理给王国平(长兴县洪桥镇陈桥村)的车辆过户手续,自过户之日前有关车辆的相关事宜由冯维全负责,另外车款已全部付清,证明人冯维忠”。另外,王国平委托长兴县雉城镇利民帮办信息服务所工作人员濮建峰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王国平在委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向濮建峰提供了以下手续材料:购车协议书一份、机动车转移登记申请表一份、机动车登记受理凭证一份、机动车登记业务流程记录单一份、顺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盖有顺裕公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一份、濮建峰和王国平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其中顺裕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盖有顺裕公司公章的空白委托书上的公章是王国平根据冯维全从顺裕公司骗取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盖有公章的申请自己伪造的。王国平一审诉请判令冯维全、冯维忠、顺裕公司赔偿王国平购车款15.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冯维全一审辩称,冯维忠及顺裕公司对车辆买卖并不知情,车辆过户手续是王国平自己去办的。冯维忠一审辩称,其一直以为该车是哥哥冯维全的,本人不认识王国平,仅帮其兄拿了车款。王国平起诉不属实。顺裕公司一审辩称,根据(2007)长刑初字第252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冯维全诈骗的对象是蒋桂华和张炜所有的车辆,顺裕公司仅是车辆的挂靠单位,公司未参与车辆买卖。冯维全与王国平间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作为唯一受益人冯维全,应负责返还王国平不当得利款。同时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王国平本身存在过错,即办理假证,王国平诉称顺裕公司提供手续办理过户不属实。综上,王国平起诉顺裕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王国平对顺裕公司的起诉。原审法院认为,一、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冯维全将承租车辆转让给他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取得车款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应返还原告;

二、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从冯维忠出具的证明证实,冯维忠明知该车属于顺裕公司,冯维全对该车不具有处分权而接受冯维全委托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主观过错明显,应与冯维全承担连带责任;

三、从庭审查明的事实看,顺裕公司虽未参与王国平与冯维全间的车辆买卖和过户登记行为,但对其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存在管理失误,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存在过错,故由顺裕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冯维全返还王国平购车款18.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冯维忠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

三、顺裕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700元,由冯维全和冯维忠承担。顺裕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国平之所以成功办理过户手续是因为其擅自私刻了顺裕公司公章,并伪造了假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判认定顺裕公司对其公章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存在管理失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另外,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并没有补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判并未减轻侵害人包括顺裕公司的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对于原判多判给王国平超过其诉讼请求15.5万元的3万元判决错误。王国平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王国平给付冯维全的车款金额有误,应为18.5万元,已经返还3万元,还有15.5万元未还。顺裕公司在冯维全转让车辆过程中,提供了相关的手续,并办理了空白委托书,因此,顺裕公司在对本次车辆转让过程中,负有管理失误的责任。另外,王国平有理由相信该车辆是属于上诉人公司的,属于善意取得。作为该公司的执行董事和股东在转让过程中有责任,该责任应该由公司承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双方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二审查明,王国平在受让涉案车辆过程中,在交付1万元税款后,先后向冯维全支付了18.5万元,案发后,冯已返还3万元,尚余15.5万元未返还。另查明,冯维全提供给王国平的空白委托书上的公章是顺裕公司的,在王国平办理车辆转户手续时,因冯维全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仅一份,办理转让手续需两份,王国平向冯维全再要一份原件,冯称人在外一时回不来,要王国平自己搞一个,王国平遂仿造原件另伪造了一份顺裕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并持冯维全提供的盖有顺裕公司公章的真实的空白“委托书”去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事后,冯维全因合同诈骗罪被刑事处罚,王国平所购车辆被作为赃车收缴发还原车主。对其他事实的认定与原判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冯维全擅自处理他人财产获取不正当利益,已经受到法律惩处,对其不当得利部分应予返还。在冯维全擅自出售车辆过程中,顺裕公司向冯维全提供了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盖有公司印章的空白委托书,使冯维全顺利的重新办理了涉案车辆的全部登记手续,然后向王国平实施了诈骗,诱使王国平伪造手续,上当受骗,造成经济损失。对此,顺裕公司并非无任何过错,其对公章管理失当,明知冯维全不是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仍按冯维全的要求提供办理车辆产权登记的相关材料,一定程度上为冯维全实施诈骗提供了条件,在本案民事赔偿中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国平对自己的不当行为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确认由冯维全负主要偿还责任,冯维中负连带偿还责任,对顺裕公司按补充赔偿责任处理也即考虑到了王国平自身的过错,上述责任的认定,并无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也基本符合本案事实。顺裕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判实体处理中除未扣除冯维全已经返还王国平的3万元外,对其他事实的认定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泗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

二、变更长兴县人民法院(2007)长泗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被告冯维全返还原告购车款15.5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400元,由上诉人顺裕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晓玲

审判员  何玲玲

审判员  姜 铮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