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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二初字第58号

浙江四达印染厂与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四达印染厂,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浙江四达印染厂。法定代表人钱阿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伟青。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亦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建平。

原告浙江四达印染厂为与被告绍兴越洲印染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刁学伟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8年3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08年1月11日、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伟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5月初,被告因染色业务繁忙,将品名为雪纺的布匹到原告处进行漂白加工,2006年5月13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雪纺布匹计加工费190,078元,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经原告催讨,被告借故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90,07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到原告处进行染色加工,真实情况是案外人邵木水先将布匹到原告处漂白,然后送到被告处进行染色,原告处的加工费已结清,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原告于2006年5月14日开具的№00526558、№00526559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及被告仓库人员签收的出库单等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没有收到,签收货物不代表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本院向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进行调查。本院在绍兴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承办的陈协群诈骗案中调取了加盖原告公章的“关于加工业务交易的情况陈述”,该陈述于2007年8月17日出具,原告在其中自认:5月14日开具发票2份,加工费结清。号码:00526558、00526559,价税合计190,078元。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的材料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根据被告申请调查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本案中据以起诉被告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在2007年8月17日前已经结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该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项下的加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四达印染厂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刁学伟

审 判 员  张关雄

代理

审判员  刘青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沈森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