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33号
原告:叶娟。
委托代理人:季清云。
委托代理人:周年孙。
被告:韦威娩。
被告:蒋明夫。
原告叶娟为与被告韦威娩、蒋明夫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季清云、周年孙,被告蒋明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威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娟起诉称:2007年5月7日原告与女儿乘坐丈夫刘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绍兴嘉会往齐贤方向行驶,途经尹大线15KM+343M处时,与被告韦威娩驾驶被告蒋明夫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女儿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丈夫与被告韦威娩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2天,花去医疗费2万余元,且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至今分文未赔。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30,510.0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韦威娩未作答辩。
被告蒋明夫答辩称:发生事故的摩托车并不是本人借给被告韦威娩的,而是被告韦威娩在没有征得本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使用摩托车,原告损失不应由本人赔偿。现摩托车也找不到了,本人的损失也要被告韦威娩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7日,驾驶人刘华驾驶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坐二人:叶娟、刘文雪)从尹大线由绍兴嘉会往绍兴齐贤方向行驶,22时10分许,途经尹大线15KM+343M绍兴县齐贤镇地方时,适遇被告韦威娩驾驶车主为被告蒋明夫的一辆浙D×××××二轮摩托车由齐贤陶里驶往齐贤新街方向,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叶娟、刘文雪、韦威娩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华与韦威娩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华宇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1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0,548.35元(已扣除住院自理费用96元)。2007年10月11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X(十)级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1,200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07)第0014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本、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二份、门诊就诊卡二份、医疗诊断证明书一份、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337号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若干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刘华与韦威娩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参照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就民事赔偿责任而言,被告韦威娩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50%。被告蒋明夫作为被告韦威娩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依法应对被告韦威娩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蒋明夫辩称被告韦威娩是私自使用被告蒋明夫的摩托车,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因被告蒋明夫未举证证明其辩称,本院对被告韦威娩是否私自使用被告蒋明夫的摩托车不能确定,被告蒋明夫作为被告韦威娩驾驶的摩托车的车主,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管理之责,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蒋明夫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扣除自理费用后确定为20,548.35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农村居民身份,以2006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其他单位工资14,487元为计算标准,误工时间可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根据原告诉请确定为158天,误工费为6,271.08元。原告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其农村居民身份,以2006年浙江省居民服务机构及其他服务业其他单位工资14,852元为计算标准,住院21天,护理费为854.50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天15元,住院21天,计算为315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为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请求过高,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自愿放弃在诉讼中要求刘华赔偿及被告对刘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韦威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韦威娩应赔偿叶娟医疗费20,548.35元、误工费6,271.08元、护理费85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67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44,558.93元的50%计22,279.47元,韦威娩另应赔偿叶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23,279.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蒋明夫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叶娟负担133元,韦威娩负担430元,韦威娩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屠国均
审 判 员 寿宝泉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