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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187号

俞某甲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俞某甲,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87号原告俞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俞建江。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章关兴。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吴铁山。

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后于2007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诉讼。同年12月14日本案继续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章关兴及吴铁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俞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架,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携女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刘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结婚、婚后生育子女等事实某。原、被告婚后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存在离家出走的事实,一直与原告居住在独山家中,故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也可以,但要同意被告提出的条件,即原告需承担女儿前四年的抚养费5万元,以后的抚养费10万元;婚后加层的房子要求分割一半;离婚后被告在绍兴无住房,要求经济帮助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自愿在绍兴县柯岩街道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俞某乙,现随被告的母亲在湖南生活。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被告携女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期间曾为房屋拆迁等事宜回独山村短暂停留,但未与原告同居生活。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在原告处无被告婚前财产,原、被告在独山曾共同居住的房屋已被列入拆迁范围,目前原告已另居他处。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计划生育证明,证明原、被告结婚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绍兴县柯岩街道独山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7月27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的事实;3.原告提供的下列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独山居委会主任薛永安的证言、独山居委会妇女主任薛引娣的证言、邻居胡雪芹及章阿四与汤香娣的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于2005年始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的事实;4.被告提供的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候茂庚及颜冬华二人并不能证明被告主张自己始终与原告共居在独山的事实,但能证明原、被告吵架的事实。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现尚占有其具体的婚前财产,故无法认定。被告主张婚后房子有加层,但原告否认系原、被告实施,被告又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婚后曾购置一台价值700余元的洗衣机,原告予以认可,并声称搬家时已将其搬走,并未存放于独山的房子中,本院确认该洗衣机为夫妻共同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等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达二年之久,依法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分居,既无相反依据推翻原告的证据,又与查明的本案事实不符,且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前后矛盾,其辩称明显不合情理,故不予采信,其辩称双方始终共同生活,感情没有破裂,不予采信,事实上被告在法庭辩论及最后陈述阶段均已表示了离婚的意思,故原、被告之婚姻实无维系之必要。原告诉请离婚,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陈问题,考虑到婚生女尚幼,故由被告负责抚养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分居期间的抚养费,因原告自认确未承担抚养义务,故其要求依法予以支持,离婚后的抚养费原告应依法承担;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抚养费,无证据佐证,要求过高,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婚姻法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对女儿的探望权,被告应于协助。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洗衣机一台,考虑到财产现状,归原告为妥,但原告应适当支付相应对价,价格由本院酌定。关于被告在诉讼中提出的保留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所享有的权利,该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不作评判。被告主张要求分割加层房子的份额,因房屋已列入拆迁,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财产属合法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故不予支持,至于拆迁后安置的房屋被告可否享有,因目前无证据证明拆迁后的房屋权属状况,且房屋尚在拆迁安置当中,故本案不作认定。考虑到离婚后,被告在绍兴无住房,对此原告也予承认,故其提出要求原告经济帮助,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俞某甲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儿俞奕睿由被告刘某负责抚育,原告俞某甲自2008年8月起每年支付抚养费3,6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年底前付清;2005年8月至2008年7月的抚养费10,800元,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现在原告俞某甲处的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俞某甲应支付被告刘某财产折价款3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俞某甲应支付被告刘某经济帮助款1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黎晓

审判员  寿宝泉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何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