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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9号

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与胡松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胡松泉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裘关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阿利。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胡松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松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兆伟。

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胡松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阿利、金达洪,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松祥、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2006年7月7日下午,由于熔蜡的铁锅起火,被告不顾原告单位其他员工的劝阻,擅自让非原告单位员工帮其搬运铁锅,致使铁锅倾倒,锅内白蜡燃烧而被烧伤。事发后,原告即将被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等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4万余元。被告之伤于2007年3月12日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于2007年9月30日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2007年12月30日,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所涉赔偿项目、计算依据等显然存在着不合理、不合法部分:

一、对被告工资认定的错误导致其对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的错误。事实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每月1000元,而被告在仲裁中一方面诉称其工资为每月2500元,另一方面又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中诉称“被申诉人支付申诉人2006年2月至6月的工资合计12000元(依此推算应为每月2400元)”,显然自相矛盾。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工资应认定为每月1000元,故其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分别为12000元和16000元。即使无法认定被告的工资收入,也应当按照浙江省(绍兴市区)行业平均工资来计算被告工资,而2005年浙江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每年16099元(其他类),按此计算被告的工伤津贴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分别为16099元和21465.3元;

二、医疗费金额应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病历记录相符,必须剔除被告医疗费中无病历记载的那部分金额,且其中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药品计金额2511.2元显然不应包括在内;

三、住宿费中应剔除被告在绍兴住院期间的住宿费用;

四、交通费偏高,因被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极大部分存在连号现象,故应结合被告的病情及就医情况确定被告的交通费,原告认为应以1500元为宜;

五、原告为被告全额支付的34万余元住院医疗费发票已交给被告,由被告向绍兴县农村新型合作医疗办公室理赔了20000元,该理赔款应在工伤赔偿中扣除;

六、原告已支付给被告的工资及后续治疗费计22000元应在工伤赔款中扣除;

七、被告自身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严重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撤销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仲裁裁决书,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胡松泉辩称: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裁决书符合事实与法律。工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但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支付给被告12000元工资,已扣除请假日期的工资,故得出月工资为2500元。医疗费完全是用于治疗被告的伤所需。因被告大面积烧伤,需要24小时陪护,住宿费是陪护人员需要。交通费是被告包面包车多次到医院就诊的实际支出。理赔款20000元并非原告所赔的工伤款,而是被告参加了农村新型统筹医疗保险,与原告无关,不应该在工伤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已支付的22000元,其中12000元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10000元是原告预支的医疗费,不应该再扣除。因被告之伤为工伤,系无过错,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1、原告提供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仲裁委对双方的劳动争议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该裁决书部分事实认定有误。被告经质证后认为,裁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无异议。2、原告提供医药费发票复印件12张,证明被告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药品的药费为2511.2元,但没有相应的病历记录,不应作为赔偿项目。被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这部分发票确实没有相应病历记录,其中邮政汇款是用于辅助治疗机器的购买,是医生要求被告购买,上述费用均应作为赔偿项目。3、被告提供绍兴县华舍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本、住院费用清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药品是用来治疗被告之伤,其中部分药品是由医生开具药品清单后,被告到药店购买。原告经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药店配药与门诊病历及药费清单无关。4、被告提供收款收据1份,证明被告在绍兴住院期间花费陪护费90元。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被告在绍兴住院期间由原告派人陪护,如果被告确实有人陪护住宿,应当提供正式发票。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本院对裁决书中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认定,至于原告认为的裁决书中部分事实认定是否有误,在判决理由中予以阐述;证据2、证据3,被告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辅助治疗机器及药品系被告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证据4,收据中没有载明住宿人员姓名,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6年2月6日到原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7月7日下午,被告在车间搬运熔蜡的铁锅时,由于铁锅倾倒,锅内白蜡燃烧而被烧伤。事发后,原告即将被告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06年9月4日出院。出院后被告一直未中断治疗,并于2007年5月22日至6月19日在上海第九医院治疗。上述住院期间被告家属一直陪护。2007年3月12日,被告受伤事故被绍兴市越城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2007年9月30日,被告之伤被绍兴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五级。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20194.67元(其中伙食费为220元)、鉴定费300元、住宿费1050元、交通费3443元。原告为被告支付医疗费341872.69元(其中伙食费为1313.8元)。原告另支付给被告工资及医疗费22000元。被告凭原告交付的医疗发票原件到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医药费20000元。2007年11月13日,被告向绍兴市越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享受相关工伤待遇。2007年12月30日,该委作出绍市越劳仲案(2007)第9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

一、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松泉工伤津贴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80元,计186160元;

二、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胡松泉交通费344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出院后门诊及上海第九医院住院医疗费20194.67元、住宿费1140元、住院护理费3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计28775.77元;

三、上述二项合计人民币214935.77元,扣除胡松泉已领医疗费10000元和住院时的伙食费1533.80元,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胡松泉203401.97元,此款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

四、驳回胡松泉的其他申诉请求;

五、解除胡松泉与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该裁决,遂成讼。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工作,被告受伤事故为工伤,该伤为五级伤残,事实清楚,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过仲裁程序,被告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对裁决书中原告没有异议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认定。现对原告有异议的赔偿项目作如下评判:

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工资情况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从事的行业、工种和地区工资水平,被告陈述每月工资25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通过邮购、药店购买的辅助治疗机器及药品系治疗所需,本院对此产生的费用2511.2元予以认定;

三、被告不能证明在绍兴住院期间产生住宿费90元,本院不予认定;

四、被告因工伤支出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五、被告在绍兴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公室报销的医药费20000元,与原告应赔付的金额无关,不应扣除;

六、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自身受伤有严重过错,且工伤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除住宿费用外,原告的其他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撤销仲裁裁决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胡松泉工伤津贴30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08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8080元、交通费3443元、伤残鉴定费300元、出院后门诊及上海第九医院住院医疗费20194.67元、住宿费1050元、住院护理费30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元,合计214845.7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和住院时的伙食费1533.80元,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给被告胡松泉人民币203311.9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解除原告绍兴市靓丽彩虹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松泉之间的劳动关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国峰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严莺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