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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肥东民一初字第490号

刘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肥东民一初字第490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6月生,缝纫工,住蚌埠市禹会区。委托代理人吴文红,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1967年2月生,汉族,木工,住肥东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项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在打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我来被告家与其同居生活,次年生一女孩丁雪洁。2007年1月15日在肥东县民政局补领结婚证。原、被告婚前未经充分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同居后未建立感情,现双方已分居四个多月,确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存款13000元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我与原告从相识、相知到结合,没有人介绍,纯属双方自愿,并已生活了7个年头,如果没有感情基础,怎么会在2007年双方自愿去补领结婚证呢?原告于2007年农历9月只身去上海打工,11月还回来一趟,都未提及离婚,现在突然提出离婚,明显是有了外遇,故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女儿应判归原告抚养,因我一个男人来个女孩生活有诸多不便,其次如果有13000元存款也在原告处,另外原告要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1年初在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年10月1日同居生活,次年7月5日生一女丁雪洁,并一直在原告娘家生活,2008年2月送至被告处,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感情一直较好,2007年1月15日双方又自愿到肥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07年农历9月原告只身去上海打工,同年11月回来一次,双方尚在一起生活,并未提及离婚之事,2008年3月4日,原告以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且已分居四月等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原告未向本庭提供感情破裂的相关证据。另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从相识、相恋到共同同居生活,后育有一女,且能在同居生活6年后又自愿补办结婚证,可见双方婚前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补办结婚证后,双方一直和睦共处。现原告诉称双方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离婚诉求也不符合法定条件,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确有和好的可能,为稳定社会主义家庭关系,构筑和谐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项东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鲁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