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慈民一初字第991号原告赵先军,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书安,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玲锋,浙江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大建,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慈溪市。
原告赵先军诉被告吴大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赵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书安、陈玲锋,被告吴大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先军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6年10月25日被告为支付货款向原告借款98839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但事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8839元,支付约定的利息10081.51元(从2006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止按月利率0.6%计算)。
被告吴大建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借款金额及其月利率、还款方式及期限均系符合事实。因被告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原告的陈述与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出具的一份借条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吴大建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赵先军借款98839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0.6%,并约定2007年2月14日返还50000元,2007年3月底前付清余款。被告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款届期,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已明确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期限及借款的月利率,被告理应按此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至今未能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显已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98839元及按月利率0.6%支付从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08年3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0081.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大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赵先军借款98839元,支付借款利息10081.51元。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被告吴大建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 华蓓真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成美玲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附二:相关执行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