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下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川川。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本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至2003年4月28日止。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俞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任广才。被告人马某。曾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4月5日被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又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7年9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覃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20日被本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9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谢某。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黄某甲。因本案于2007年1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8)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川川犯绑架罪;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怡力、代理检察员谢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川川、被告人王某、被告人俞某及其辩护人任广才、被告人马某、覃某、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徐传水、被告人陈某甲、谢某、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7年11月3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俞某组织人员,在本市金鹰大厦后面的金鹰足浴店以扑克牌玩“小九”进行赌博,并“抽头”获利。被告人马某、曹川川负责收取“抽头款”,被告人覃某负责维护赌场秩序,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卖水、卖烟,被告人谢某、黄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陆某负责提供赌博场地。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追究刑事责任。同时在庭审指出,被告人马某、覃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2006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川川伙同陈川、张祥华(均已判刑)、蔡若男(另案处理)经预谋,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挟持、拘禁被害人刘某并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从其亲友处索得赎金人民币3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曹川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曹川川对指控其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否认参与绑架的预谋并分赃。
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对上述指控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俞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俞某在共同犯罪中相对于被告人王某来说,只处于从属地位;且本案情节一般,结合其交代认罪态度好,请求适用缓刑。并提交“会见笔录”证据1份。
被告人陆某的辩护人则辩称,被告人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结合退赃等其他酌定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并提交“收款凭证”证据1份
经审理查明:(一)、绑架事实2006年7月3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曹川川伙同陈川、张祥华(均由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刑罚)、蔡若男(另案处理)经预谋,驾驶租用的轿车在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上角社区上南路信和电子厂正门,由被告人曹川川及蔡若男将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刘某挟持上车并带至事先准备的出租房内拘禁。期间,被告人曹川川及其同伙对被害人刘某殴打、威胁,并以人身安全相威胁,从被害人刘某的亲友处索得赎金人民币3万元后,将被害人刘某释放。所得赃款,被告人曹川川与同伙共同花用。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刘某的报案陈述及辩认笔录,证实遭被告人曹川川及其同伙挟持的时间、地点及被拘禁期间遭殴打、威胁,被迫透露家人联系电话后,被告人曹川川及其同伙拨打勒索电话,家人支付赎金的事实。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刘某等人共同逛街时,突然遭人挟持而刘某被绑架的事实。证人刘将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和被害人刘某等人共同逛街时,刘某被人挟持至一轿车内,轿车疾驰而去的事实。同时证实,案发次日早上,接到被害人刘某母亲杨某的电话,获悉刘某已被绑架,绑匪勒索赎金。其即于31日下午,将人民币3万元打入绑匪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刘某被释放的事实。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子刘某遭绑架,绑匪以其子人身安全相威胁勒索赎金;其通过刘将把人民币3万元赎金打入绑匪指定的银行帐户之后,刘某获释的事实。同案犯陈川、张祥华的供述辫认笔录,均指证被告人曹川川参与绑架并具体实施抓人行为,赎金到手后共同花用的事实。另有被害人刘某亲友提供的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转帐凭单、现场勘查笔录及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书在案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开设赌场事实2007年11月3日至8日,被告人王某、俞某经事先预谋并将被告人陆某承包经营的金鹰大厦足浴店的包厢作为赌场,招引组织多人用扑克牌进行“小九”形式的赌博,按比例进行“抽头”营利。所得抽头款扣除开支,由被告人王某、俞某予以平分。被告人陆某则以每天1000元的价格收取“租金”,被告人马某、曹川川、覃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等人则受雇佣,参与赌博活动的管理,或负责按比例向参赌人员“抽头”、或负责维护赌场秩序、或负责提供服务(售烟、售水)、或负责望风。11月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俞某召集多人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抓获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及多名参赌人员并从现场缴获抽头款人民币29000元及扑克牌、骰子等赌博工具。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并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同时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案发后,被告人陆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有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有检察机关提交证人徐某、凌某、陈某乙、李某的证言,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俞某等人召集,到金鹰大厦足浴店包厢进行“小九”形式的赌搏并被“抽头”的事实;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赌博方式、抽头营利金额及分赃方式等相应案发情节,均能相互吻合,且与上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赌博工具扑克牌、骰子、赌资、抽头款及相应的扣押单等物证书证在案佐证;《抓获经过》则证实本案各被告人被动归案的事实。相关刑事判决书及相应的释放证明,则证实被告人马某、覃某的前科。杭州市公安局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及附件,证实被告人王某在案发后有立功表现。另有被告人俞某辩护人所提交的“会见笔录”,证明被告人俞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所陈述的内容与其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陆某辩护人所提交的“收款凭证”,证实被告人陆某案发后退赃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川川及同伙以勒索财物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并以人身安全相威胁,向第三人勒索赎金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系共同犯罪,且系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应依法予以严惩。关于被告人曹川川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曹川川并不否认在绑架犯罪中,其动手挟持并参与控制人质,直至索得赎金释放人质的犯罪过程。本案由被告人曹川川与同伙合力行为共同造成的,符合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其应对共同造成的犯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以绑架罪认定。其相应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川川所犯的绑架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俞某、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博场所,并组织、招引不特定人员进行赌博,从中抽头获利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也应予以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开设赌场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俞某在开设赌场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俞某虽然在案发后交代认罪态度较好,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但欠缺适用缓刑的条件。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曹川川、覃某、陆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覃某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曹川川,应予以二罪并罚。被告人王某、陈某甲、谢某、黄某甲案发后均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各自的法定、酌定情节,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综合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川川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18年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二、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三、被告人俞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四、被告人马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五、被告人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7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六、被告人陆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七、被告人陈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八、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九、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十、随案移送暂扣于本院的抽头款人民币29000元及被告人陆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宁
人民陪审员 郝 照 兰
人民陪审员 石 伟 平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韦蔚(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