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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与马惠娟、马秀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5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马惠娟,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马秀凤,陈旭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惠娟。

委托代理人:周真亮。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

负责人:俞国荣。

委托代理人:吴泽阳。

委托代理人:陈定为。

原审

被告:马秀凤。

原审

被告:陈旭萍。

上诉人马惠娟为与被上诉人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以下简称暨阳支行)、原审被告马秀凤、陈旭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志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惠娟的委托代理人周真亮、被上诉人暨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泽阳、陈定为、原审被告马秀凤、陈旭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马惠娟系诸暨市国民健身指导站的个体业主。2007年5月24日,马惠娟以诸暨市国民健身指导站(以下简称指导站)的名义向暨阳支行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从2007年5月24日到2008年4月10日,利率为月利率8.76‰,按季付息。马秀凤、陈旭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逾期支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双方当事人间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予以确认。暨阳支行依约支付了贷款20万元,马惠娟收到贷款后因故当天归还了3万元,到2007年第三季度应支付利息时,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后经催讨仍拒绝支付。现暨阳支行起诉要求马惠娟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7万元,支付到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4566.88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马秀凤、陈旭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暨阳支行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允许经营金融贷款业务的金融企业,依法向马惠娟发放贷款,并无不当。马惠娟作为个体工商户,不管以个人名义还是以字号即指导站的名义对外发生民事关系,都应由马惠娟承担民事责任。暨阳支行与马惠娟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暨阳支行与马秀凤、陈旭萍签订的保证合同,都是签订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马惠娟的代理人主张的马惠娟也在保证人处签名,表明马惠娟是保证人,而不是借款人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为借款人对其所借款项有保证归还的诚信义务,并不矛盾。马秀凤、陈旭萍抗辩作为保证人签字时未知合同内某以及暨阳支行向马惠娟发放贷款是用于归还贷款,马惠娟实际没有收到贷款,对前者为贷款进行担保应承担的法律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明知。对后者以贷还贷及没有收到贷款的抗辩主张,从暨阳支行提供的借款借据第三联、第四联可以证实,暨阳支行没有从马惠娟的帐户中划走款项,就不是以贷还贷;暨阳支行贷给马惠娟的贷款已经进入了马惠娟的存款帐户,说明暨阳支行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故马惠娟抗辩没有收到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所以,对马惠娟的这一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至于马惠娟在诉讼过程中要求对其存款帐户支取款项时的签名“马惠娟”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该院认为这是暨阳支行作为金融企业对客户款项具有法定的保管义务,不属本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故不予准许。马惠娟未能按约支付到期利息,经催讨仍不支付,故暨阳支行根据约定要求马惠娟提前返还借款及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并由马秀凤、陈旭萍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

一、马惠娟应返还暨阳支行借款170000元,支付到2007年9月20日的利息4566.8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从2007年9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马秀凤、陈旭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795元,依法减半收取1897.50元,由马惠娟负担,马秀凤、陈旭萍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马惠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收到过被上诉人发放的20万元贷款。2006年5月,上诉人以指导站的名义向被上诉人贷款20万元,2007年5月23日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了归还义务。2007年5月24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20万元,并在一些空白帐单上签名,同时被上诉人的信贷员寿伯忠要去了上诉人指导站的公章、本人私章,但至今未发放贷款。因本案有贷款诈骗嫌疑,公安机关还在侦查,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而作出了判决显属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因故当天归还3万元及支付部分利息缺乏相应依据支撑。上诉人资金周转紧张,不可能收到贷款后归还3万元,也不可能支付一、二季度利息。上诉人已在一审中对2007年5月24日取款凭证上“马惠娟”的签名申请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因此,基于以上疑点,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317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暨阳支行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已将贷款划入上诉人帐户,已履行了放贷义务,而上诉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笔迹鉴定问题,因被上诉人已履行放贷义务,故如何支取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据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秀凤辩称:关于3万元已归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3万元是借款借据前已归还,那么借款借据上应是贷款17万元,不可能是贷款20万元。而借款借据上载明为20万元,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符合逻辑。原审被告陈旭萍辩称:担保人是在空白的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担保日期是2007年5月,担保人的签字无任何法律效力,其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在2007年5月24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上,有暨阳支行、马惠娟、马秀凤、陈旭萍的盖单或签名,应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盖有指导站的公章和上诉人的私章,上诉人亦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2007年5月24日被上诉人已按约将20万元贷款发放的事实,上诉人提出系被上诉人的信贷员要去印章后所盖的主张,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已以贷款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已被受理的主张,在庭审中却不能陈述明确的受理时间,也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发放20万元贷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未还过3万元借款,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认可收到上诉人归还的借款3万元,该部分内容应属当事人的自认范畴,被上诉人的自认行为应视为其已放弃了就该部分款项向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权利。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已申请对取款凭证中“马惠娟”签名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依法合理采纳的上诉意见,因被上诉人将20万元借款划入上诉人账户后,即已履行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该部分借款由谁提取与本案审查的借款关系是否发生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于上诉人的该部分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两原审被告均未提出上诉,故对于两原审被告在庭审中的主张,本院不再予以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上诉人马惠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陈芝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