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傅兰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杜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军。
上诉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之韵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朱利彬,被上诉人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4日,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用贴纸(五)”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033010××××.0,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8月18日。专利图形主视图显示:从下而上是由逐渐变淡的红色底色,上面有二组图案组成,每一组图案均包括三个红色的草莓,二片大叶子、三片小叶子及一朵花,叶子的颜色为黑绿色,花的颜色为白的花瓣、淡黄色的花蕊。该专利请求保护色彩。2006年12月27日,上述专利权人变更为弓箭国际。弓箭国际指控兰之韵厂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兰之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兰之韵厂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案件受理费由兰之韵厂承担。2007年7月9日,原审法院依据弓箭国际证据保全的申请,到兰之韵厂提取到四个水壶、三个玻璃杯及玻璃贴纸七张。其中一张贴纸图形与涉案专利图形相同,但颜色上稍有差别。庭审中,将法院证据保全的贴纸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叶子为绿色,花的颜色为深黄色花蕊、浅黄色花瓣,被控侵权产品贴纸的底色上为均匀的红色。原审法院认为,弓箭国际享有名称为“餐具用贴纸(五)”、专利号为ZL20033010××××.0外观设计专利,其权利应依法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弓箭国际的申请,从兰之韵厂保全到了被控侵权产品贴纸及印有上述贴纸的玻璃杯、水壶,经比对,贴纸上的图案、形状与弓箭国际专利图形相同,色彩虽然有区别,但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并不会对普通消费者产生显著影响,普通消费者在购买时易产生混淆,应当认定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图形的保护范围。兰之韵厂抗辩认为其产品是玻璃杯、水壶与弓箭国际专利产品属于不同类产品,不构成侵权,因原审法院从兰之韵厂直接保全了被控侵权产品贴纸,故可以认定兰之韵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贴纸,构成侵权。兰之韵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贴纸有合法来源,但仅凭兰之韵厂提供的送货单并不能得出本案被控侵权贴纸来源于安徽省蒙城县靖成彩印有限公司的结论,对兰之韵厂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对赔偿数额,弓箭国际未举证证明其因兰之韵厂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兰之韵厂因上述侵权行为所获的利润,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的性质等因素,酌定判决赔偿的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弓箭国际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
一、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33010××××.0号专利保护范围侵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兰之韵厂负担人民币455元,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65元。宣判后,兰之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餐具用贴纸(五)”,无论是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还是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都不属于同类产品。
二、原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兰之韵厂的玻璃器皿对弓箭国际专利号ZL20033010××××.0的“餐具用贴纸(五)”不构成侵权。
三、兰之韵厂从未生产、销售弓箭国际专利号ZL20033010××××.0的“餐具用贴纸(五)”的贴纸产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弓箭国际的诉讼请求。弓箭国际答辩称:“餐具用贴纸(五)”与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属于同类产品,兰之韵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贴纸是由他人生产的。兰之韵厂的上诉应予驳回。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兰之韵厂的上诉及弓箭国际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兰之韵厂是否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的贴纸,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类似产品,兰之韵厂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已经从兰之韵厂保全到了被控侵权的贴纸,兰之韵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进货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贴纸来源于案外人安徽省蒙城县靖成彩印有限公司。至于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餐具用贴纸(五)”上的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从上述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看,两者当属类似产品。原审法院从兰之韵厂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贴纸及印有上述贴纸的玻璃杯、水壶上的图案设计与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餐具用贴纸(五)”相似,兰之韵厂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综上,
本院认为,弓箭国际作为ZL20033010××××.0号“餐具用贴纸(五)”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从兰之韵厂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贴纸及印有上述贴纸的玻璃杯、水壶上的图案设计与弓箭国际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足以证明兰之韵厂在本案中侵犯了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兰之韵厂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兰之韵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的兰之韵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5000元基本合理,弓箭国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二00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