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刑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钱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丁。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胡某。因本案于2007年12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富益民。委托代理人刘浩强、杨建明。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张金根。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8)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杭璐东、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及五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人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林、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浩强、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张金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超载驾驶车辆与行人张善其发生碰撞,造成张善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诉请本院,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某予以惩处。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强制险中先行赔付50000元;被告人胡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2359.99元,扣除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的50000元,被告人胡某还应支付22359.99元,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对胡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交交通事故死亡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
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认为其已经赔偿15000元,另外医疗费952.70元已经由其支付。并当庭提交住院收费收据、事故款暂存收据等证据。其委托代理人的答辩意见是交通费、误工费太高,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支付精神抚慰金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答辩意见是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应支持;死亡赔偿金是被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也不应支持;原告诉请的丧葬费超出法律规定;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有问题;误工费计算没有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的答辩意见是肇事车辆是挂靠在金星村经济合作社,愿意接受法庭调解。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7日11时55分许,被告人胡某超载驾驶浙F×××××中型货车沿嘉善县丁栅镇俞北村村道由西向东行驶,途经村××家××附近时,与前方同向行人张善其发生碰撞,造成张善其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浙F×××××中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单号:AQAF0014DFA2007B000062,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胡某发生事故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留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带至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具有自首情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人就永安保险公司应承担部分外的应由胡某承担的诉讼请求与其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五原告人不再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已由被告人胡某垫付的医疗费952.70元,由被告人胡某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民事赔偿部分经审核核定的财产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675元、丧葬费13783.50元、交通费1068元、误工费833.49元,合计52359.99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黄新夫、钱雪英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被告人胡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身份证件、被害人户籍证明、车辆信息情况、鉴定结论告知笔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称重单;法医学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家庭情况登记表;交通费发票;住院收费收据等。以上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纳入精神损害赔偿范围,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不是对被害人近亲属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精神损失的赔偿,而是对被害人因不法侵害致死必然遭受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费用。被害人死亡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应当判处死亡赔偿金,委托代理人就此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委托代理人提出的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过高的答辩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民事赔偿方面,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提出的不合理部分,本院已在民事赔偿部分审核核定中予以剔除。相关委托代理人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附带民事诉讼五原告人与被告人胡某达成和解协议,放弃要求被告人胡某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同时免除被告浙江省嘉善县丁栅镇金星村经济合作社对胡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的责任。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钱某、张某丙、张某丁赔偿款5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褚在倩
人民陪审员 何全观
人民陪审员 曹少彰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