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金某与怀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怀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393号

原告:金某。

委托代理人:吴建胜。

被告:怀某。

原告金某诉被告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胜、被告怀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起诉称:1989年5月份,原告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杭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随着婚姻时间的延续,被告不良习性逐步暴露,被告好吃懒做,且经常出入赌博场合进行赌博,导致夫妻感情逐步淡薄。被告虽从事泥水工,但却三天打渔两天晒网。自2007年11月起,被告结识一名外地发廊按摩女,长期鬼混在外并深夜不归。被告行为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书。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杭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各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破裂,曾签订离婚协议。

被告怀某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赌博,也不存在与发廊女鬼混。被告为夫妻和好,根据原告要求在离婚协议书上签字。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利益,不同意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5月份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杭某。婚前双方感情较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7年12月,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开始分居。2008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一份。现原告以被告好吃懒做、经常赌博等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述不实,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原、被告结婚十多年,长期的共同生活,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金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爱民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俞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