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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581号

张叶秀与沈志卫、张金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叶秀,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581号

原告:张叶秀。

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

被告:沈志卫。

被告:张金美。

被告:沈成梁。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童晓明。

原告张叶秀与被告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叶秀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张新明,被告沈志卫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童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叶秀诉称,2007年5月30日三被告与原告在杭州庆春路心源茶楼内签定借款协议,约定由原告借给三被告人民币100万元。按15%的年利率计算利息,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按约定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1125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张叶秀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2、收条三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三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利息过高。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5月30日原告张叶秀与被告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签定借款协议,约定三被告向原告张叶秀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借款期限从2007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2007年6月1日、6月16日、6月30日分三次将4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借款交给三被告,并由三被告出具收条。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张叶秀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叶秀与被告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张叶秀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100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利息过高,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分三次在不同的时间交付,故利息应分别起算,原告将借款全款利息均从第一笔借款交付之日起算显失公平,本院认定利息为人民币106875元,原告的利息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叶秀人民币1000000元、支付利息人民币10687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06875元。

二、驳回原告张叶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3元,由原告张叶秀承担75元,由被告沈志卫、张金美、沈成梁承担14738元以及案件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81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罗书生

审 判 员  张丹鹰

代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徐海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