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186号
原告:陶学祥。
委托代理人:章炯。
被告:夏永兴。
委托代理人:洪震亮。
原告陶学祥与被告夏永兴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学祥起诉称,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07年4月29日,原告在为被告工作时伤了眼睛,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7286.22元。本院���为:被告夏永兴系个体工商户,且其雇工人数在8人以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用工主体,原告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依法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向被告主张自己的工伤保险待遇,其迳行向本院起诉不当,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陶学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32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退还给原告陶学祥。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业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