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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07号

李立超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李立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超。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7年12月2日被公安机关羁押审查,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中相。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春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立超及辩护人陆中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0日,被告人李立超驾驶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蒙J×××××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开发区驶往浙江省长兴县。当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李立超驾车途经柯海公路5K+800M绍兴县马鞍镇国庆村路口时,与郑娟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娟娟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立超驾车逃离现场。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立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日,被告人李立超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许某、李某、袁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立超已预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五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超夜间驾驶一辆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辆,在发生事故后驾驶事故车辆逃离现场,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系肇事后逃逸。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立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积极筹款赔偿,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陆中相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现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

二○一○年十二月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吴秀智

审判员  傅蓉蓉

审判员  杨 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