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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刑初字第257号

贾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当事人
贾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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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某。2007年12月28日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因���嫌犯盗窃罪于次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贾某在绍兴县柯岩街道信心村一建筑工地上,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以300元的低价从他人处购得本田新大洲摩托车1辆。经查,该车系胡某于2006年10月24日下午在绍兴市越城区星光大酒店门口被盗车辆。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为4,3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车辆信息,证人陶某的证言,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贾某能自愿认罪,且赃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予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贾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

二○○八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杨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