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浙民一终字第4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亚洲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瑞钊。委托代理人谭启仁。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华兴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建法。委托代理人陆大海。委托代理人邵慧琴。
上诉人杭州亚洲计算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洲公司)为与上诉人杭州华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杭民一初字第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日、3月3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亚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启仁,上诉人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大海、邵慧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华兴公司系原杭州市江干区望江村村民委员会出资开办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3月28日,亚洲公司与华兴公司曾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1份,双方约定共同出资成立“杭州港之霸电子娱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之霸公司),地址为杭州江边路66号(由华兴公司提供的场地)。1996年9月11日,华兴公司会计赵为民在亚洲公司制作的实物投资(合计49.00575万元)验收清单上签字,载明“根据资产评估明细表提供库存商品清单,现上述物品已到达江边路厂房内”。根据有效证据即增值税发票及赵为民再次签字的清单,亚洲公司当时实物投资的实际价值应为53.13315万元。在此期间,亚洲公司在江边路厂房内对其聘用人员进行培训。但港之霸公司一直未能通过规定的审批手续而取得营业执照。1997年4月28日,因双方产生经济纠纷,华兴公司用锁封住杭州江边路66号厂房,并通过望江村联防队驱赶走了培训人员。1997年5月至2004年3月间,亚洲公司多次发函给华兴公司及有关部门,要求解决其与华兴公司、望江村委之间的纠纷,并要求华兴公司返还财产,赔偿损失。1999年1月20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上公法(1999)字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亚洲公司控告华兴公司破坏生产经营的犯罪嫌疑,经调查无材料足以证明已经发生了犯罪的事实,故不予立案”。2000年3月15日,华兴公司以借款纠纷向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亚洲公司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近经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01年9月1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亚洲公司所有的库存物品(详见清单)折价人民币54188元抵偿给华兴公司,以偿还其所欠的债务”。亚洲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在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2004年9月28日,亚洲公司以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书,要求确认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赔偿为由,又向原审法院提出确认请求。2005年4月1日,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04)杭法赔确字第1号裁定:对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上执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不予确认违法。亚洲公司不服,于2005年4月20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05年7月2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在该案执行程序中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足以导致本案执行实质上的不公正,故不应确认违法。2005年5月18日,亚洲公司向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提出要求对上公法(1999)字第3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复查的报告,同年12月8日,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作出上公刑字(05)2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再次以无证据证明犯罪事实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亚洲公司申请追加赵为民、王火根、徐晓刚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亚洲公司陈述的三个人之行为均系职务行为,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不予追加。原审庭审后,亚洲公司又申请追加杭州望江经济合作社为本案共同诉讼人,后于2007年8月30日撤回该申请。2004年6月28日,亚洲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兴公司:1、赔偿财产直接损失50.19455万元;2、赔偿财产间接损失6.02335万元;3、赔偿违约金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2004年7月18日,亚洲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兴公司:1、赔偿财产直接损失59.063566万元;2、赔偿财产间接损失7.38675万元。原审庭审中,亚洲公司又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兴公司:1、赔偿财产直接损失66.918216万元(包括验资财产53.13315万元,新增财产13.785066万元);2、赔偿财产间接损失9.34136万元;上述两项总计76.259576万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赴分的权利。亚洲公司为与华兴公司合资成立港之霸公司,于1996年9月11日将其价值为53.13315万元的验资财产运至杭州江边路66号厂房并交于华兴公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在合资公司因故未能依法注册后,双方产生经济纠纷。1997年4月28日,华兴公司未对亚洲公司存放在杭州江边路66号厂房内的验资财产予以清点造册,即擅自锁闭厂房大门长达四年之多,由此亚洲公司无法对其财产进行有效监管,致使亚洲公司在事隔四年之后,价值53.13315万元的验资财产大量灭失,至法院执行时余留财产折价仅为5.4188万元。因华兴公司的行为无法律依据,系侵害了亚洲公司的财产所有权,故应当承担亚洲公司财产严重受损的民事赔偿贵任。扣除价值5.4188万元的余留财产用以抵债给华兴公司,亚洲公司尚有47.71435万元的财产已无法恢复原状,华兴公司应予以赔偿该财产灭失的损失。而亚洲公司的其他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所涉纠纷虽发生在1997年4月28日,但亚洲公司在事发后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及向华兴公司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华兴公司的侵权行为与亚洲公司验资财产的损失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华兴公司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华兴公司赔偿亚洲公司财产损失47.7143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亚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31元,由亚洲公司负担3251元,由华兴公司负担8380元。宣判后,亚洲公司和华兴公司均提出了上诉。亚洲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驳回的亚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包括新增财产贬值损失13.785066万元(精确计算为14.4673万元)。新增财产贬值损失14.4673万元是指新增财产原值18.8261万元减去新增财产评估抵债价4.3588万元。赔偿依据是2001年9月14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的5.4188万元财产清单中华兴公司签收验资财产53.13315万元以外的亚洲公司库存物品18.8261万元被华兴公司非法扣押四年后的贬值。执行财产清单中未涉及验资财产的物品为亚洲公司其他库存物品即新增财产。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01)上执字第458-1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执行财产折价5.4188万元库存物品为亚洲公司所有,经计算库存物品包括新增财产抵债价4.3588万元和验资财产抵债价1.06万元,合计抵债价5.4188万元。亚洲公司请求赔偿财产损失合计66.54045万元,包括新增财产的贬值损失和验资财产的灭失损失两部分。1997年4月28日,华兴公司为追索30万元债务,非法扣押亚洲公司交其验资的53.13315万元财产和存放在华兴公司所在地的新增财产18.8261万元,合计71.95925万元,扣除执行时余留财产折价5.4188万元,造成亚洲公司直接经济损失66.54045万元。原审法院未将亚洲公司的新增财产价值18.8261万元的贬值损失14.4673万元计算在应赔偿数额之列,使得华兴公司侵权成本太低,对亚洲公司不公。综上,请求判令华兴公司赔偿财产损失合计66.54045万元(在原判判令赔偿47.71435万元的基础上增加18.8261万元)。华兴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本案既然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必须确定几个事实:1、本案中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亚洲公司的财产在厂房内,当时大门上有两把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锁是华兴公司的,这个锁住的行为是侵权行为,没有道理。有锁不代表就是侵权行为,厂房事实上是亚洲公司在使用,财产归亚洲公司管理,有锁存在,亚洲公司也有合法的依据把锁打开,而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华兴公司阻挠亚洲公司开锁。所以,本案不存在侵权事实,没有侵权损失赔偿。2、侵权主体。从亚洲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其起诉状来看,当时望江村以查暂住证为由进入厂房。首先进入厂房的是望江村联防队,他们进去是查暂住证,是合法的。即使亚洲公司认为这个行为不合法,也是侵犯了厂房所属单位的财产,被侵权的主体是港之霸公司。另一角度讲,联防队属于望江村村委会管理,侵权的主体应该是望江村村委会,与华兴公司是两个主体,不能等同。3、对损害结果要有一个明确的界定。由于亚洲公司不能提供锁门时的财产有多少,原审法院依据的是亚洲公司交给港之霸公司管理时的财产清单,当时是1996年9月11日,而锁门是1997年4月28日,时隔七、八个月,在这期间,亚洲公司派人在里面组装、制造产品,导致产生和清单上不一致的东西,并不是亚洲公司所说的新增财产。原判把七、八个月前的财产认定为当时的财产错误,举证责任应该在亚洲公司,因为这段时间属于亚洲公司管理的期间。因此,损害结果也不明确。4、假如认定侵权损害赔偿,应该明确因果关系,是不是侵权行为导致了损害结果。即使望江村村委会锁门的行为存在,这个行为是否必然导致损害,亚洲公司可以通过一定的措施减少损失。华兴公司曾经起诉亚洲公司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财产是被法院查封的,这段时间的损失不能由胜诉单位来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财产贬值是锁门的原因,但其中有一年的时间是在另案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这段时间的贬值损失不应由华兴公司承担,是由于亚洲公司怠于清偿债务造成的。综上,请求驳回亚洲公司的上诉。华兴公司上诉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有异议,且原判在适用法律上也存在错误,华兴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华兴公司与亚洲公司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已过诉讼时效,亚洲公司已丧失胜诉权。1、被告主体不适格。(1)虽然名义上与亚洲公司签订联合经营港之霸公司合同书的是华兴公司,但各项证据表明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望江村村委会。扣押亚洲公司存放在江边路66号厂房内的验资财产的主体是望江村而非华兴公司,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望江村自行承担。(2)望江村村委会不等同于华兴公司,两者不是同一主体。虽然华兴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由望江村村支书张金唤兼任,但望江村的行为并不等于望江村村支书的个人行为。(3)望江村村委会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望江村已撤村改居,村委会已改为农村经济股份合作社,望江村村委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由继受其权利义务的主体继续承担。2、被扣押的财产总额与亚洲公司交由华兴公司验资的财产总额并不能等同。验收并不等于接收,该笔财产由华兴公司会计赵为民验收后一直由亚洲公司的人保管,亚洲公司是否有转移财产的行为,财产是否有其他的意外流失,事件发生时厂房内到底有多少财产,亚洲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3、亚洲公司欠华兴公司30万元借款(垫付款)且仍未执行完毕。至今为止共执行了5.4188万元,仍有余款25.2812万元未执行。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亚洲公司自称财产受到侵害应当是1997年4月28日,而其直到2004年6月18日才提起诉讼,明显超过诉讼时效。亚洲公司向行政部门反映、上访等并非直接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不因此而中断。亚洲公司于2004年3月19日向华兴公司发出一份电报,但当时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原判;2、驳回亚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由亚洲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亚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其在本院二审庭审中辩称:1、华兴公司的主体问题。证据证明望江村村委会和华兴公司实际上是一个主体,华兴公司是望江村出资500万元成立的集体所有制公司,最后一次锁门的是华兴公司的会计赵为民,所以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华兴公司认为望江村应承担责任,应该追加共同被告。2、被扣财产问题。本案亚洲公司根据合同委托华兴公司验资,由华兴公司会计赵为民签收,存放在江边路66号厂房,当时港之霸公司还没有成立,所以主体不可能是港之霸公司。华兴公司不能证明验资后把财产还给了亚洲公司,谁保管谁负责,华兴公司是造成财产不清的原因。华兴公司扣押财产时没有出具清单,不能证明扣押的财产没有53万元,责任应由华兴公司承担。亚洲公司委托验资财产的损失与华兴公司非法扣押4年有直接关系。亚洲公司的贬值损失只算到2000年。3、关于30万元借款未执行完毕的问题。华兴公司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与本案无关。4、诉讼时效问题。亚洲公司原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亚洲公司曾直接向华兴公司发过电报主张权利。至于向上级部门提出是否引起时效中断,是根据法律规定确定的。二审中,亚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增值税发票8份,分别来源于浙江装饰有限公司和嘉善县印刷电路板厂,合计金额43320.08元,欲证明线路板的实际价格比评估价高。华兴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是原审判决之后形成的。上述增值税发票很多是1995年的,还有一些是1996年的。本案亚洲公司把财产交给华兴公司是在1996年,这些资产假如事先就已经购买了,在1996年9月11日前可以交到厂房内,但是清单上没有,所以有关设备、元器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时间上来看,从买到上述物品到锁门有两年的时间,线路板本身就有贬值。从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上看是组装件,说明亚洲公司在厂房内进行过组装、生产,而不是单纯由华兴公司保管。对亚洲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这些增值税发票形成于1995年至1996年之间,在1996年9月11日及之后华兴公司工作人员在亚洲公司制作的实物投资验收清单上签字时,双方对亚洲公司实物投资的数量及金额已进行了明确,故仅凭上述增值税发票不能证明发票上显示的物品是亚洲公司实物投资的一部分且其已将上述物品交由华兴公司验收,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华兴公司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主要争议在于:1、本案亚洲公司的财产是否被侵权,如果被侵权,造成损失的数额应如何认定;2、华兴公司是否为本案的适格被告;3、亚洲公司向华兴公司所借的30万元借款尚未全部归还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4、亚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亚洲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联合经营合同书之后,即将部分实物投资运至江边路厂房内。关于实物投资的价值,从华兴公司会计赵为民1996年9月11日在验收清单上的签字来看,当时的实物投资价值计49.00575万元,其中双投币器90只,单价245元,合计金额2.205万元。而在亚洲公司提交的发货通知单上显示,双投币器的单价为703.60元,故可证明实物投资验收清单中双投币器的单价有误,其总价应相应计补差价4.1274万元。原审认定亚洲公司实物投资的总价值为53.13315万元并无不当。这些实物投资因被无故扣押,至法院执行时余留财产折价仅为54188元,故原审认定亚洲公司因被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为47.7143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亚洲公司上诉称其还有新增财产18.8261万元及新增财产贬值损失14.4673万元的问题。法院执行时的抵债物品清单和赵为民1996年9月11日签字的实物投资验收清单确有数种物品名称不同,但在实物投资验收清单中明确,亚洲公司的实物投资中包括有大量的游戏机配件,这些游戏机配件经过加工及组装,将会产生半成品游戏机及其他物品,故亚洲公司将抵债物品中名称不同的物品即作为新增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按照评估机构的评估比例推算出新增财产的所谓原值亦无依据,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本案的起因是华兴公司与亚洲公司在联合经营过程中因港之霸公司未能依法注册而产生纠纷,至1997年4月28日,华兴公司用锁封住江边路66号厂房,并通过望江村联防队驱赶走了亚洲公司的有关人员。之后,亚洲公司和华兴公司有过多次函件来往,欲协商解决纠纷。华兴公司擅自锁闭厂房大门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对因此给亚洲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华兴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亚洲公司向华兴公司所借的30万元款项虽至今尚未全部归还,但该借款纠纷与本案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华兴公司扣押亚洲公司财产的依据。本案所涉纠纷虽发生在1997年4月28日,但纠纷发生后,亚洲公司一直在向有关部门反映及向华兴公司主张权利,至其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亚洲公司和华兴公司的上诉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879元,由亚洲公司负担10454元,华兴公司负担114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培良
代理
审判员 卢世昌
代理
审判员 周红敏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