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8)上民一初字第395号

王孝亮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孝亮,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一初字第395号原告王孝亮。委托代理人魏有法。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

原告王孝亮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继红独任审判,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有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孝亮诉称,2006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外架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丽水金城花苑外架施工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结算单价为每平方米6元。根据合同第三条约定,原告另交纳履约保证金30000元。今年初,工程已全部结束完工,原告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拒还。故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2、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孝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外架承包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外架承包施工合同,原告并纳保证金30000元;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30000元保证金;3、结账单,证明外架工程已经施工完成。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为原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上述证据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6年1月9日,原告王孝亮(乙方)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丽水金城花苑项目(甲方)部签订一份外架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承包该项目的外架施工事项。合同对工程概况、发包范围、结算单价等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约定由乙方支付甲方30000元现金,作为工期质量保证金,完工后退还。同日,原告支付了30000元履约保证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王孝亮即进场施工。现工程已完工,并已结算。但发包方未将30000元保证金退还。又查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外架承包施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由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八公司系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约退还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退还原告王孝亮履约保证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退回原告王孝亮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者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判员  董继红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韩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