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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114号

弓箭国际与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弓箭国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法定代表人傅兰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利彬。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弓箭国际。法定代表人菲利普·杜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志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一军。

上诉人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以下简称兰之韵厂)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金中民三初字第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4日受理本案后,于同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之韵厂的委托代理人徐杰、朱利彬,被上诉人弓箭国际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泽、张一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4日,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餐具用贴纸(七)”的外观设计专利,2004年6月16日公告,专利号为ZL20033010××××.1。该专利授权公告主视图为:由多个橙色的小桔子组成,排列没有规则,在部分的小桔子上有绿色的小叶片。2007年3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375129号专利登记簿副本,载明ZL20033010××××.1专利的专利权人法国弓箭玻璃器皿国际实业公司于2006年12月27日变更为弓箭国际,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弓箭国际指控兰之韵厂侵犯其专利权,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

一、兰之韵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弓箭国际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兰之韵厂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兰之韵厂承担。2007年7月6日,原审法院依据弓箭国际的申请,对兰之韵厂生产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提取了玻璃杯3只、玻璃水壶4只,贴纸7张。并现场拍摄照片15张。其中,涉及到本案专利的有粘有贴纸的玻璃杯1只和玻璃水壶1只。庭审中,弓箭国际认为粘有贴纸的玻璃杯和玻璃水壶皆涉嫌侵犯其专利权。将原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图形与涉案专利图形的主视图予以比对。相同点在于:两者均由多个无规则摆放的桔子组成,在桔子上均有绿色的叶子。桔子的颜色均为黄色。两产品的桔子的形状、叶子的形状均相同。不同点在于:桔子的颜色,本专利为黄色,而被控侵权产品为桔黄色。叶子的颜色,本专利为浅绿色,但被控侵权产品比本专利更绿。两者的图案题材,构图方法,表现方式、花样及两者的形状均完全相同,色彩亦十分相似,视觉上基本不存在差异,容易引起普通消费者的混淆。因此,两者应属于近似的外观设计。原审法院另查明:兰之韵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于2006年1月23日经工商核准成立,经营范围:玻璃杯加工销售(凡涉及许可证或专项审批的凭有效证件经营)。原审法院认为,弓箭国际系ZL20033010××××.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仍处于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对此,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是否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整体综合判断,并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在不同时间和不同地点进行观察,以是否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作为判定相同或相近似的原则,对所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视觉要部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本案中,将涉案专利图形的主视图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虽有差别之处,但这并没有改变整体的视觉效果,不产生视觉效果上的明显差异,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兰之韵厂抗辩认为其产品与弓箭国际专利产品不是同类产品,不构成侵权。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是餐具用贴纸,被控侵权产品是贴纸和粘有贴纸的玻璃杯和玻璃水壶,贴纸经高温加工到玻璃杯上就无法剥离,玻璃杯和玻璃水壶的用途也是餐饮,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应属于同类产品,兰之韵厂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兰之韵厂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同时应给予弓箭国际一定数额的赔偿。由于弓箭国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兰之韵厂因侵权所获的具体利益,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兰之韵厂侵权的范围、时间、性质以及弓箭国际专利的性质等因素,酌定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15000元。综上,弓箭国际的部分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07年12月18日判决:

一、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落入ZL20033010××××.1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产品的行为;

二、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弓箭国际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保全费人民币220元,合计人民币520元,由兰之韵厂负担人民币455元,弓箭国际负担人民币65元。宣判后,兰之韵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ZL20033010××××.1“餐具用贴纸(七)”,无论是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还是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都不属于同类产品。

二、原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错误,兰之韵厂的玻璃器皿对弓箭国际专利号ZL20033010××××.1的“餐具用贴纸(七)”不构成侵权。

三、兰之韵厂从未生产、销售弓箭国际专利号ZL20033010××××.1的“餐具用贴纸(七)”的贴纸产品。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弓箭国际的诉讼请求。弓箭国际答辩称:“餐具用贴纸(七)”与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属于同类产品,兰之韵厂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贴纸是由他人生产的。兰之韵厂的上诉应予驳回。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供。根据兰之韵厂的上诉及弓箭国际答辩,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本案兰之韵厂是否生产、销售过被控侵权的贴纸;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是否属于类似产品;兰之韵厂是否构成侵权。对于上述本案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中由于原审法院已经从兰之韵厂保全到了被控侵权的贴纸,兰之韵厂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进货单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证明被控侵权的贴纸来源于案外人。至于兰之韵厂生产、销售的玻璃器皿与弓箭国际的专利产品“餐具用贴纸(七)”上的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从上述产品销售的实际情况看,两者当属类似产品。原审法院从兰之韵厂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贴纸及印有上述贴纸的玻璃杯、水壶上的图案设计与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餐具用贴纸(七)”相似,兰之韵厂在本案中构成专利侵权。综上,

本院认为,弓箭国际作为ZL20033010××××.1号“餐具用贴纸(七)”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从兰之韵厂保全到的被控侵权产品贴纸及印有上述贴纸的玻璃杯、水壶上的图案设计与弓箭国际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足以证明兰之韵厂在本案中侵犯了弓箭国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兰之韵厂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兰之韵厂提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酌定的兰之韵厂应承担的赔偿金额15000元基本合理,弓箭国际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驳回弓箭国际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义乌市兰之韵玻璃工艺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