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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越民一初字第153号

王国良与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1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当事人
王国良,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越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王国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秋农。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诉讼代表人孟大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永祥。

原告王国良为与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除判决主文以下简称横桥村委)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魏兴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1月7日、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农,被告横桥村委的委托代理人戴永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国良诉称:原告系被告村委的无房户村民,依法可以拥有一处宅基地建造自己的住宅。按被告的要求,原告分别于1997年10月3日、1999年1月9日、4月20日三次向被告缴纳建房地基费计25308元,被告承诺在1998年建房用地指标中在老预制场南首安排。嗣后,原告按被告指定的建房面积与地点于2002年10月建成住宅平房三间,建筑面积为150.06平方米。2003年8月,原告突然接到绍兴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退还非法占用的150.06平方米集体土地,拆除在此土地上建造的房屋。经向被告交涉,原告才知被告没有按规定将收取由原告缴纳的建房地基费移送至建房用地审批部门。2006年10月,原告所建房屋被依法强制拆除。因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解决善后重建问题并赔偿房屋被拆除所造成的损失,未果。故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建房地基费25308元并赔偿银行利息损失16757.79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被强制拆除的经济损失15891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横桥村委辩称。原告曾口头向被告提出建房申请,被告因此也曾先后收取原告建房地基费25308元,原告所建房屋因违法行为被法院强制拆除,此为事实。但原告建房行为因构成违法,其房屋被依法拆除,此后果应全部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被告同意退还建房地基费25038元及承担银行利息损失,但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收款收据3份,要求证明原告于1997年至1999年先后三次向被告缴纳建房地基费合计25308元,被告并在收据中承诺在1998年建房用地指标中“在老予制场南首安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无异议;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2006年10月被强制拆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知道原告所建房屋被强制拆除,但具体时间不清楚;3、情况说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建造房屋的地点和面积都是村委告知的,原告所建房屋在2006年10月被强制拆除,原告系无房户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确属村委出具,但村委只是承诺在1998年的指标中安排;4、建房费用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的建房费用为158915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并没有同意原告建造房屋,即使批准,按照原告人口情况也只能建造2间,而不是3间,原告主张的建房费用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4系原告自行所列的费用清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上述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向被告申请要求审批宅基地用于建造房屋。被告于1997年10月3日、1999年1月9日、同年4月20日分三次向原告收取建房地基费合计25308元,并于1997年10月4日承诺,在1998年指标中在老预制场南首安排。但上述原告缴纳的地基费,被告至今未向国家土地管理部门缴纳。2002年10月,原告未经批准在横桥村老预制场南首,非法占用150.06平方米的集体土地,建造平房三间,建筑面积为150.06平方米。2003年8月18日,绍兴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绍市土资监罚(2003)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原告王国良退还非法占用的150.06平方米集体土地,并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但原告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绍兴市国土资源局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6年10月,原告的上述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认为被告未履行承诺且没有就原告建房用地申请款移送建房用地审批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及原告所建房屋的造价、装修费用达成一致。其中利息为10514.86元,房屋造价及装修费用为10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经国家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集体土地上建造住宅,违反了国家的法律、法规,其所建造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理应拆除,故原告的相应损失,主要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被告在尚未取得有关部门审批同意,即擅自收取原告的地基费,并承诺给原告安排宅基地,给原告造成误解,且在原告建房过程中被告亦未予以有效劝阻,放任原告的建房行为,故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补偿。同时,被告同意返还原告缴纳的建房地基费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应返还原告王国良建房地基费25308元,赔偿利息损失10514.86元;

二、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应补偿原告王国良损失35000元。上述一、二项合计70822.86元,被告绍兴市越城区城南街道横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12元,减半收取1906元,由原告负担1106元,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兴君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朱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