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03号
原告:刘胜伦。
委托代理人:勾宗珍。
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寿龙。
委托代理人:周利生。
被告:魏仁才。
被告:屠水泉。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滕永林。
原告刘胜伦因与被告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公司)、魏仁才、屠水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宗珍,被告江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魏仁才及其与屠水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滕永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胜伦诉称:2007年8月18日上午11时许,原告在被告魏仁才、屠水泉承包的被告江龙公司平网车间改造工程工地上拉混凝土时,被被告江龙公司员工梁颖川擅自开动的提升机压伤,造成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经绍兴华宇医院医治,于2007年11月22日出院康复治疗,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江龙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9日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9级伤残。基本治愈后,经多次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200元、护理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440元、残疾赔偿金29,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52.60元,处理事故人员差旅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合计92,172.60元。
被告江龙公司辩称:1、原告受伤是在完成被告魏仁才、屠水泉工作过程当中,并受其雇佣期间发生,与被告江龙公司不存在法律上的雇佣关系和其他关系;2、原告受伤是在为完成被告魏仁才、屠水泉工作过程中因未经当时开升降机的人同意,擅自闯入升降机而引发事故,其过错在于自己,对于其自己过错所造成的损害,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自己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魏仁才、屠水泉为完成工作需要使用升降机的时候,均由其自己配备的人员进行操作,作为被告江龙公司的当时操作人员,是一名仓库保管员,不是专门从事升降机操作的人员,该行为并非是我方授权操作,应由该操作人员来承担相应责任,与被告江龙公司无关,因此原告要求我公司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庭予以驳回,对于我方垫付的医药费用,将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追回。
被告魏仁才、屠水泉辩称:1、原告确系我们雇佣的员工,但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是由于被告江龙公司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导致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应当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受伤应该由被告江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我们是没有关系的;2、原告在这个事故中自己本身也有过错,原告当时是在被告江龙公司工作人员操作他们自己的运输过程中擅自进入,故原告自己本身有过错,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3、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中有部分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魏仁才、屠水泉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8月初,被告江龙公司以“包轻工”形式将其平网车间改造工程发包给被告魏仁才、屠水泉施工。双方口头约定,承包方运输混凝土,可以使用江龙公司的升降机,但须由自己操作。该工作平时一般由魏仁才、屠水泉操作使用。同月18日中午11时许,魏仁才眼看工程即将竣工,自己上厕所去了。此时,江龙公司二楼仓库保管员梁颖川用升降机送客户下来,待升降机到地面后,魏仁才、屠水泉雇佣的员工刘胜伦看到升降机停在那里欲将一车混凝土拉进升降机,他的脚刚跨进升降机门里,二楼的梁颖川因还要送一个客户下楼就又启动了升降机,刘胜伦人被甩出在升降机井位底部,下面的人包括刘胜伦本人大喊起来,梁颖川不知道下面的情况,就又将升降机放下来,导致困在井底下的刘胜伦被升降机压伤,刘胜伦受伤后,被送至绍兴华宇医院住院治疗,住院96天,出院诊断为:双下肢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右侧第五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右下肢皮肤缺损。住院费用全部由江龙公司结算。同年11月29日,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胜伦的人身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其伤后误工时间为9个月;3、其伤后护理时间为5个月;4、其后续医疗费为10,000元。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其因本次事故可纳入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后续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3,969元;(3)护理费6,103.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5)营养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29,34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683.92元;(8)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4,536.4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江龙公司已垫付原告的住院医疗费(具体数额不明),被告魏仁才、屠水泉借款4,500元给原告。因双方对责任承担意见不一,遂成讼。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由绍兴县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于2007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07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罗义、勾宗珍向魏仁才、屠水泉所作调查笔录2份,绍兴华宇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出院小结一份、绍正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454号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浙江省绍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由贵州省长顺县鼓扬镇民政办、长顺县公安局鼓扬派出所、鼓扬镇摆茶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魏仁才、屠水泉提供的证人谢某证言、借条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胜伦在本次事故中受伤致残,损害事实清楚。本案原告刘胜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被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致伤,原告经本院释明,其选择请求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根据原告选择确定相关的赔偿义务人。根据本案情况,致伤原告的升降机为被告江龙公司所有,具体操作升降机的梁颖川亦是江龙公司的员工,其为送客户下楼使用肇事升降机,应当视为履行职务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第八条之规定,梁颖川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法应由江龙公司承担其行为后果,故本院确定江龙公司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江龙公司作为升降机的所有人,应当对升降机的日常运行作出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制度安排,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该升降机日常运行并无专职人员负责操作,管理不力,为本案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为其一;其二,江龙公司操作升降机人员梁颖川未察明下面情况,又将升降机放下来,导致升降机压伤落在井底的原告,此为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以上二点,足以认定原告之伤与被告江龙公司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江龙公司依法应当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其余诉请,其中误工费一项、司法鉴定书虽考虑其误工时间为9个月,但根据《赔偿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07年11月29日定残,截止同年11月28日,原告伤后误工时间应为100天,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赔偿9个月不予认定;护理费一项,适用的赔偿标准不当,本院予以调整;精神抚慰金一项要求过高,本院予以酌减;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实际酌定。被告江龙公司所持抗辩理由,首先,认为原告未经当时开升降机的人同意,擅自闯入升降机致事故发生,过错在于其自己,依法应由其自己或者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既然江龙公司同意承包方使用升降机,原告为将混凝土运到楼上而进入升降机并非擅自闯入,本案事故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偶然性,但究其原因,是江龙公司管理不力所致,以致几个因素偶然结合在一起,最终酿成了事故。被告该项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认为当时操作升降机的人员是江龙公司的一名仓库保管员,不是专门从事升降机操作的人员,该行为非江龙公司授权操作,应由其个人承担相应责任,与公司无关。因该人员使用升降机是为了送走公司客户,并非与履行职务无关,被告该项抗辩理由,显与事实不符,亦是不能成立的。被告魏仁才、屠水泉所持抗辩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借用的4,500元生活费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应赔偿刘胜伦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36.4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刘胜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4元,减半收取1,052元,由刘胜伦负担315元,浙江江龙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国鑫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