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学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科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可杰。
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又以“其与两被上诉人己就该纠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诉后,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可按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高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