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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浙民三终字第61号

金跃进、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科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8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
当事人
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金跃进,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宁波保税区科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学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传世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跃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尤校进。原审被告宁波保税区科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可杰。

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因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民四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又以“其与两被上诉人己就该纠纷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等为由,于2008年4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诉后,如未按和解协议履行,被上诉人可按原审判决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永康市澳特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平

代理

审判员  周卓华

代理

审判员  王亦非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代

书 记员  高毅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