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5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蒲某酒后在绍兴县杨汛桥镇杭金衢高速公路连接线竹园童村红绿灯附近,用石头任意砸过往的汽车,先后将娄某的浙A×××××奥迪A4轿车和祝某的浙D×××××本田雅阁轿车砸坏。经鉴定,被损毁奥迪A4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200元,被损毁雅阁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为1,13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车辆照片,书证车辆维修单,证人金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娄某、祝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蒲某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
二○○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