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上民二初字第105号原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传兴。委托代理人韩美琴。委托代理人肖慧萍。被告程志平。被告赖凤香。
原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力集团)为与被告程志平、赖凤香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于2008年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韩美琴、肖慧萍,被告程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凤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力集团诉称:原告原名为浙江中力特种玻璃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2月13日经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被告程志平曾为原告公司业务经理,于2003年至2006年期间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06年6月2日写下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借款147万元。此借款为被告程志平、赖凤香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程志平、赖凤香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1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程志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无异议。为支持其主张,原告中力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程志平于2006年6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程志平欠原告借款147万元的事实。2.(萧)准予变更(2007)第032338号公司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程志平对证据1、2均无异议。被告程志平、赖凤香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程志平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程志平与被告赖凤香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8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中力集团并非金融机构,不能从事贷款等金融业务,其借款给被告程志平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被告程志平应将其取得的借款147万元返还给原告中力集团,且其在审理过程中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亦无异议。同时,因被告程志平与被告赖凤香系夫妻关系,故以被告程志平名义所负的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47万元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赖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志平、赖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中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47万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被告程志平、赖凤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3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宓旭庆
代理
审判员 程雪原
人民陪审员 余飞占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丹秋(另设附页)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