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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善民一初字第190号

朱金星与刘光付、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金星,刘光付,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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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善民一初字第190号

原告:朱金星。

委托代理人:薛岭。

被告:刘光付。

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翠云。

委托代理人:陈萍。

委托代理人:张敏捷。本院于2008年1月28日受理原告朱金星诉被告刘光付、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吕学强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1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刘光付驾驶被告所有的浙F×××××面包车,途经魏塘镇西项村上海哲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地方与原告所有的沪F×××××沃尔沃轿车由驾驶员朱杰驾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后原告的车辆经嘉善县物价认证中心损失评估后,共花费修理费13650元、评估费500元、工商调查费100元,合计损失14250元。后经交通部门多次调解无效,原告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车损费13650元、估价费5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14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当庭辩称,事故责任认定书上写的是被告刘光付负全责,不是我公司。本案的事实经过是被告刘光付于2007年10月31日趁我公司员工中午休息的时候偷开了车辆,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也是被告刘光付无证驾驶而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光付根本不是我公司的驾驶员。我公司的车钥匙是收起来的,车子也是停放在仓库里的,被告刘光付偷开时我公司根本不知道,车辆被盗以后已经实际脱离了车辆所有人的控制,我公司本身也是受害者。所以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盗窃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嘉善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本案被告刘光付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无异议。2、嘉善县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及估价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及估价费用。经质证,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对证据本身没有意见,但认为:当时勘查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公司,不知道这份鉴定结论书有没有法律效力。3、修理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修理车辆所花去的修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要求有详细清单。4、查询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查询费100元。经质证,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无异议。被告刘光���未答辩也未举证。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未举证。经庭审,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依法予以质证、认证后,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2即车物损失鉴定结论书,因嘉善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对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资格的专业评估机构,被告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认定结论的证据,且该结论也未存在明显的瑕疵,应当予以采信;原告在庭审中所举的证据3即修理费发票,缺少具体的修理项目清单,故应以鉴定结论书上数额为准。为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的事实如下:事故时间:2007年10月31日13时10分许;事故地点:嘉善县魏塘镇西项村上海哲远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内。被告刘光付无证驾驶浙F×××××面包车,途经事发地点与原告所有的由驾驶员朱杰驾驶的停靠在事故地点的沪F×××××沃尔沃轿车发生碰��,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中,被告刘光付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为此2007年10月31日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光付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004年11月1日沪F×××××沃尔沃轿车经嘉善县物价认证中心进行损失评估,价格鉴定结论为:损失价值13335元。为此评估原告化去评估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刘光付所驾驶的肇事车辆浙F×××××面包车系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是因为被告刘光付无证驾驶车辆而引发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也为此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刘光付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此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光付应对原告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刘光付驾驶的车辆是被告嘉善县信发粮油有限公司所有,尽管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当庭辩��被告刘光付系盗窃或偷开车辆,但对“盗窃车辆的事实”主张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即使存有被告刘光付偷开车辆之行为,也系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保管不当所引起的,因此应由作为车辆所有人的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付的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要求赔偿的车辆损失的数额有误,依法予以更正。原告要求赔偿调查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刘光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光付赔偿原告朱金星车辆损失费13335元以及鉴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138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完毕。被告嘉善信发粮油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光付的赔偿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6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8元,由被告刘光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学强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顾妍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