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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淳刑初字第68号

童建平、童奄顺等破坏电力设备罪,童建平、童奄顺等盗窃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1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汪某,严某,严宏武,滕福光,洪桔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淳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建平。1990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1998年1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童奄顺。1984年12月26日因犯重大责任事故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0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1991年11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立高。2007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小建。2007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承富。2007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中亮。2007年11月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7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汪某。2007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某。2007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被告人严宏武。2008年1月1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滕福光。2007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1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桔生。2008年1月16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8)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告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严某、严宏武犯盗窃罪,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滕福光、洪桔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4月8日和同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志长、代理检察员裴红霞及胡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汪某、严某、严宏武、滕福光、洪桔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㈠破坏电力设备罪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本县千岛湖镇新安西路11号作为应急使用的老自来水厂,盗割该厂抽水船上控制柜到电动机、控制屏间BV-120型单芯电缆线100余米。造成应急供水系统瘫痪。2007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小建盗割从本县界首乡严家村路旁一变压器连接到桐子坞小学工地的已通电的马达线100余米。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郑俊和、章荣华、方福潭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㈡盗窃罪2005年至2007年10月,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严某、严宏武、汪某单独或结伙在淳安县千岛湖镇等地,盗窃作案66次,窃取淳安县供电局、淳安县电信局等单位的电缆线等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6万余元。其中,被告人童建平单独或结伙盗窃52次,价值112700余元;被告人童奄顺结伙盗窃43次,价值81400余元;被告人严立高结伙盗窃35次,价值56700余元;被告人严小建单独或结伙盗窃9次,价值43000余元;被告人严承富结伙盗窃10次,价值31900余元;被告人周中亮结伙盗窃3次,价值28800余元;被告人周某结伙盗窃3次,价值28800余元;被告人严某结伙盗窃4次,价值6400余元;被告人严宏武结伙盗窃2次,价值6900余元;被告人汪某结伙盗窃2次,价值4800余元。具体如下:1、2005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建平、严某结伙在千岛湖镇火炉尖公墓附近的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770余元。2、2005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某结伙在千岛湖镇火炉尖公墓附近的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40余元。3、2005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火炉尖公墓附近的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3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80余元。4-6、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3次在千岛湖镇老茶厂至周××村之间,盗剪7/1.8m/m型钢芯铝绞线13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670余元。7-8、2005年5、6月份,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2次在千岛湖镇老茶厂至周××村之间,盗剪7/1.8m/m型钢芯铝绞线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40余元。9、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秀水街后面茶园处,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12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10-11、2005年8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某结伙先后2次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电信局后面山上,盗剪已停运的50*2*0.5型电缆线1000余米,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12-13、2005年8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2次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电信局后面山上,盗剪已停运的50*2*0.5型电缆线800余米,价值人民币4000余元。14、2005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新安大街电信局后面山上,盗剪已停运的50*2*0.5型电缆线300余米,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15-17、2005年8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3次在千岛湖镇绿城房产工地处,盗剪200*2*0.4型电缆线700余米,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18-22、2005年8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5次在千岛湖镇老化肥厂后面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2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23-24、2005年8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先后2次在千岛湖镇桃源村至富城村之间的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1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25、2005年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宋家养猪厂后面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40余元。26、2005年8、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在本县界首乡姚家码头边的山上,盗剪已停运的LGJ-25型钢芯铝绞线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27、2005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在05省道桥西路段,盗剪已停运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770余元。28-29、2005年10月份,被告人严小建、严宏武、严承富结伙先后2次在千岛湖船业有限公司,窃取该公司槽钢、工字钢等15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900元。30、2006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严小建在千岛湖镇绿城房产工地,盗剪200*2*0.4型电缆线60余米,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31、2006年3、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在本县界首乡河畈村富石电站,盗取已停运变压器内的铝丝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32、2006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本县郑鸠线南浦大桥路段,盗剪已停运的LGJ-35型钢芯铝绞线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33、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在本县郑鸠线南浦大桥路段,盗取电线杆上的铁横档6根、顶头铁6块、悬瓶9片、棒瓶9只,价值人民币1100余元。34、2006年10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在本县里商乡十四坞林场处,盗剪该林场场部变压器通往十四坞林区间被撞毁的电线1100余米,其中绝缘铝导线100余米,LGJ-25型钢芯铝绞线100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1400余元。35、2006年11月30日晚,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桃源岭至上坑村间山上,盗剪50*2*0.5型电缆线500余米,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销赃得款3000元。36、2007年1月1日晚,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周坑村至甘山村间山上,盗剪50*2*0.5型电缆线800余米,价值人民币9600余元。37、2007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结伙在千岛湖镇新安西路11号自来水厂变压房,窃取变压器的铜丝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5200余元。38、200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在上述相同地点,盗取控制柜内自耦变压器内的铜丝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39-42、2007年3月份,被告人童建平、严承富先后4次在千岛湖镇宋家村桔树园,盗剪50*2*0.5型电缆线1500余米,价值人民币14000余元。43、2007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结伙在千岛湖镇养猪厂至老化肥厂间山上,盗剪50*2*0.5型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44、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结伙在千岛湖镇老化肥厂后面的山上,盗剪50*2*0.7型电缆线80余米,价值人民币1070余元。销赃得款1800余元。45、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结伙在千岛湖镇宋家湾,盗剪50*2*0.5型电缆线800余米,价值人民币7400余元。46、2007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宋家养猪厂边山上,盗剪50*2*0.5型电缆线40余米,价值人民币370余元。47、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在千岛湖镇银杏山庄边,盗剪100*2*0.4型中继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2760元。48、2007年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结伙在上述相同地点,盗剪100*2*0.4型中继电缆线60余米,价值人民币820余元。49-50、2007年5、6月份,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汪某经预谋,由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先后2次在千岛湖镇银杏山庄1号楼、4号楼,爬窗入内,盗取该楼内铜管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共计4800元。被告人汪某予以收购。51、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在千岛湖镇宋家村桔树园,盗剪20*2*0.5型电缆线500余米,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销赃得款2100元。52、2007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在上述相同地点,盗剪20*2*0.5型电缆线600余米,价值人民币2080余元。销赃得款2700元。53、2007年7月6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宋家加油站至排岭南路94号路段,盗剪100*2*0.5型电缆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2580元。54、2007年8月4日晚,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在千岛湖镇施岭脚村,盗剪50*2*0.5型电缆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1620元。55、2007年8月12日晚,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在千岛湖镇宋家加油站边,盗剪100*2*0.5型电缆线50余米,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56、2007年8月18日晚,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在千岛湖镇湖山公墓对面山上,盗剪50*2*0.4型电缆线500余米,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57、200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东庄村至竹叶××间路段,盗剪100*2*0.5型电缆线100余米,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58、2007年8月29日凌晨,被告人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结伙在千岛湖镇东庄村至老茶厂间山上,盗剪200*2*0.5型电缆线400余米及50*2*0.4型电缆线7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17300余元。59、2007年9月9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鼓山至富城村间山上,盗剪50*2*0.5型电缆线150余米,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60、2007年9月16日凌晨,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高山岭处,盗剪100*2*0.5型电缆线250余米,价值人民币2900余元。61、2007年9月16日晚上,被告人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结伙在本县千汾公路界首乡鳖山村路段,盗剪100*2*0.4型电缆线164米,50*2*0.4型电缆线164米,30*2*0.5型电缆线164米,价值人民币共计5190余元。62、2007年9月22日晚,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在本县里商乡十四坞林场处,盗剪50*2*0.5型电缆线370余米,价值人民币3990余元。63、2007年9月27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本县千汾公路界首乡建唐村路段,盗剪100*2*0.5型电缆线65余米,价值人民币1490余元。64、2007年9月28日晚,被告人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结伙在本县千汾公路界首乡竹里村至鳖山村路段,盗剪100*2*0.4型电缆线200余米,50*2*0.4型电缆线200余米,30*2*0.5型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共计6340元。65、2007年10月4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千岛湖镇里三口村村口山湾,盗剪100*2*0.5型电缆线300余米,价值人民币6190元。66、2007年10月29日晚,被告人童建平在本县千汾公路姜家镇新屋里村路段路边山上,盗剪20*2*0.5型电缆线200余米,价值人民币890元。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他人犯罪事实,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被告人严宏武在得知公安机关找其后,即主动到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并退赃23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汪某、严某、严宏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供词之间相互印证,并有证人余建勇、童建清、朱如卫、江帆、方晓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侦查实验笔录,情况说明,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㈢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5年至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滕福光、洪桔生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先后40次分别予以转移或收购,价值人民币共计8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汪某收购赃物35次,价值74000余元;被告人滕福光转移赃物4次,价值15100余元;被告人洪桔生收购赃物1次,价值6900余元。具体如下:1、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某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40余元。2、2005年4、5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3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80余元。3、2005年7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12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4、2005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某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5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5、2005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4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6、2005年8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9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5300余元。7、2005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2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200余元。8、2005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1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9、2005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40余元。10、2005年8、9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25型钢芯铝绞线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11、2005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50型钢芯铝绞线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770余元。12、2006年3、4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盗窃所得的铝丝1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13、2006年10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LGJ-35型钢芯铝绞线8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14、2006年10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的绝缘铝导线100余米,LGJ-25型钢芯铝绞线1000余米,价值人民币1400余元。15、2006年11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50千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16、2007年1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70千克,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17、2007年3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变压器内的铜丝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600元。18、2007年3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盗窃所得变压器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19、2007年3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承富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1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5700余元。20、2007年4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800元。21、2007年4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结、严承富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800余元。22、2007年4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承富、童奄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8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400余元。23、2007年4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8余千克,价值人民币410余元。24、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25、2007年6、7月份,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4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700元。26、2007年7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22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350元。27、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900元。28、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9余千克,价值人民币570元。29、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30、2007年8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21余千克,价值人民币7290元。31、2007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7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32、2007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人民币2100元。33、2007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6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600元。34、2007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5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3000元。35、2007年9月,被告人汪某收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8余千克,价值人民币1080元。36、2007年4月,被告人滕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35余千克(价值1800余元),转移到千岛湖镇南山大街385幢8-9号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37、2007年4月,被告人滕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承富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85余千克(价值3400余元),转移到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38、2007年6、7月,被告人滕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45余千克(价值2700元),转移到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39、2007年8月,被告人滕福光驾驶三轮摩托车将被告人童建平、严小建、周中亮、周某盗窃所得电缆线内的铜丝121余千克(价值7290元),转移到汪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40、2005年10月,被告人洪桔生收购被告人严小建、严宏武、严承富盗窃所得的槽钢、工字钢等1500余千克,价值人民币6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桔生退出赃款2000元,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滕福光、洪桔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严某、严宏武的当庭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盗窃处于运行、应急等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汪某、严某、严宏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者结伙盗窃公共财物,其中被告人童建平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严承富、周中亮、周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汪某、严某、严宏武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某、滕福光、洪桔生明知是他人盗窃所得的赃物而分别予以转移、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严立高、严小建、汪某犯两罪,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童建平、童奄顺属重新犯罪人员,主观恶性较深,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严宏武在得知公安机关找其后,即主动到公安民警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宏武、洪桔生归案后积极退赃,以及本案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建平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5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2021年11月2日止)。

二、被告人童奄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19年5月3日止)。

三、被告人严立高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四、被告人严小建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五、被告人严承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5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

六、被告人周中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1日止)。

八、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4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5月5日止)。

九、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6日起至2008年8月5日止)。

十、被告人严宏武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十一、被告人滕福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10000元。

十二、被告人洪桔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6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童爱珍

人民陪审员  刘剑明

人民陪审员  方致义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