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浙民三终字第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甬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燕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伟军。原审被告杭州甬森玻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丁潮。本院在审理上诉人杭州甬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伟军、原审被告杭州甬森玻璃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上诉一案中,上诉人杭州甬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接到原审法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定期限七日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缓交。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杭州甬森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苗 青
代理
审判员 王胜东
代理
审判员 郭剑霞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章 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