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吴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佘山分区陶干路300号。法定代表人吴东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功聚,该公司职员。被告苏州美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金桥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黄长珍。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美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并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08年4月9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功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其保留所有权的SE37A-8螺杆压缩机1台。被告苏州美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SE37A-8螺杆压缩机1台,单价54000元;交货日期2007年9月2日,机器由原告保修12个月;机器调试合格,被告付款30%,余款70%在6个月内付清,如被告未能按合同付款,设备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9月5日交付给了被告压缩机1台,并对该机进行了调试。但被告接收压缩机后,货款至今分文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所有权属于出卖人。该约定从本质上具有担保性质,出卖人行使取回权之目的是为实现担保权。本案中,原告出卖的压缩机1台虽已移交被告使用,但被告接受该机后至今货款分文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该台压缩机的产权尚未发生转移,仍属原告所有。因此,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取回属其所有的该台压缩机。至于原告取回后是否再卖或被告是否赎回,已超出了本案审理范围,对此双方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泰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上海申行健压缩机有限公司SE37A-8螺杆压缩机1台。若被告不能返还该机的,则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4000元。案件受理费143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人民币19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帐号:32×××99。
审判长 孙宝华
审判员 薛成荣
审判员 吴剑良
二〇〇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