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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碑刑初字147号

马某、曹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碑刑初字147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别名马寅超,村民。2007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曹某,村民。2007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永波,村民。2002年7月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无业。2007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字(2008)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7年11月19日早7时许,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伙同“胖娃”、“飞飞”、“小岳”、“毛毛”、“小峰”(均在逃)窜至本市太白北路小蚂蚁网吧伺机盗窃,乘被害人周某在网吧熟睡之际,由被告人马某将周某包内IBMX31型笔记本电脑一部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2290元),后逃离现场。销赃后获赃款1700元,分赃后均已挥霍。2、2007年11月24日早6时许,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伙同陈勇、郭永峰(均另案)“胖娃”、“飞飞”、“小岳”、“毛毛”、“小峰”(均在逃)窜至本市团结东路飞乐网吧伺机盗窃,乘被害人刘某在网吧熟睡之际,由“毛毛”将其随身携带的三星D528型手机一部盗走(经评估价值人民币1070元),逃离现场。后又窜至本市雁塔区世纪星图网吧、太白北路大鹏网吧、易通网吧、友谊西路新风景网吧等地伺机盗窃,最终在新风景网吧被公安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刘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抓获证明、西安市碑林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书、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曹某、王永波、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永波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1月25日起至2008年4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德清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王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