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7年10月中旬的一天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湖塘街道湖塘村陶某租房门口,将陶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三轮车上的5只兴达牌90Ah蓄电池窃走。经鉴定,被窃蓄电池价值1,875元。2、2007年10月2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撬门进入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942号吴某家,窃走吴某的宇峰牌YF-016型电动三轮车1辆。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3,570元。3、2007年12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经事先商量,窜至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老胜利丝织厂,将王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宇峰牌YF6035型电动三轮车窃走。经鉴定,被窃车辆价值2,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收款收据,被害人吴某、王某、陶某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
二○○九年一月六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