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绍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7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08年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08)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经事先预谋,携带一把裁纸刀窜至绍兴县柯桥街道新世纪广场旁的女公厕内,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从黄萍处劫得5元现金。后因黄萍呼叫,被告人陈某在该公厕门口被闻声赶来的巡逻队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赃款照片、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黄萍的陈述、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的犯罪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能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林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