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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民一初字第933号

金某甲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金某甲,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933号

原告:金某甲。

被告:姜某。

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钱舟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08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被告姜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结婚,婚后生育儿子金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夫妻关系不断恶化,无法共同生活。

原告在外地工作,与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金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姜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子是事实。原、被告间没有分居生活,原告虽在外工作,但平时原告是回家的。夫妻感情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被告原谅了原告。被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丙(曾用名金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4年10月,原告曾有外遇。以上事实由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虽因故产生矛盾,但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双方更应共同维护家庭的稳定。故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体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金某甲要求与姜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金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钱舟琳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兰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