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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下民一初字第96号

汪涛、汪某甲等与汪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继承纠纷
当事人
汪涛,汪某甲,汪某乙,汪某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下民一初字第96号

原告:汪涛。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程。

原告:汪某甲。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涛。

原告:汪某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浩程。

被告:汪某丙。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迪。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永庆。

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与被告汪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丹鹰独任审判,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0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程、原告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涛、原告汪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浩程、被告汪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迪、吴永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01年始父亲汪元因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与四个子女反复商量后,遂将银行存折、退休工资卡及电话补贴交给被告汪某丙管理。父亲汪元于2005年11月26日去世,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就汪元遗产分割订立协议,被告至今未履行协议,期间三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协议,遭到被告拒绝,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汪某丙归还汪元遗款38000元给原告汪某甲、支付该遗款的银行利息1900元给原告汪某甲、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丙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提交了如下证据:1、汪元2001年-2005年收入情况1份,证明父亲汪元应有的遗产。2、2005年12月11日签订的遗产分割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对汪元遗产分割的约定。3、汪元在2002年-2005年间住院的医疗费票据8页,证明汪元生前住院期间医疗费实际支出。4、杭州殡仪馆火化业务清单、发票各1份,证明汪元火化支出6367元。5、汪某丙写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占有760.5元的遗产。6、户籍证明2份,证明汪元共生育四个子女,汪某丙的别名汪爱芳,汪某乙的别名汪国庆,汪涛的别名汪爱萍。7、原告汪涛申请法院调取的中国工行银行杭州市解放路支行存折1份,证明汪元死亡后银行存款余额为17063.80元。

被告汪某丙辩称:三原告诉称的38000元不在答辩人这里,关于汪元的遗产在公证处已经调解过履行完毕了,有三原告的收条、谈话笔录和公证书为证,公证处达成的协议是以谈话记录为基础的,答辩人已经支付了三原告每人30000元,故请求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汪某丙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公证处的协议履行完毕。2、被告汪某丙申请法院调取的公证书、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遗产已经经公证处处理完毕。3、领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汪某甲领取了遗款10000元,汪涛领取了遗款1000元、汪某乙领取了遗款1000元。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汪某丙对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现在的遗款有多少,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汪某丙对证据2没签名的一页不认可,有签名的一页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未履行,且后来又经公证处调解重新达成协议,因此前面的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汪某丙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大部分钱都是被告汪某丙垫付的,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汪某丙对证据4、6、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某丙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该收条系汪元在世时被告汪某丙所写,不能证明是汪元的遗款,故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对被告汪某丙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仅是证明履行了公证书的协议;三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要求分割的38000元无关,该协议书仅是对房屋的分割,并没有对除房屋以外的遗产进行分割;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是在对汪元遗产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才一致同意对汪元遗留的房产进行公证,故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三原告对汪某甲领了10000元、汪某乙领了1000元无异议,对于“收到壹千元正”的字,原告汪涛认可是其所写的,但认为钱没有实际拿到,

本院认为原告汪涛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未拿到钱的情况下写“收到壹千元正”,显然有悖常理,故其异议不成立,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死者汪元的子女,汪元于2005年11月26日去世,汪元死亡后的遗产有座落于杭州市武林路208号4单元301室的房屋一套及银行存款17063.80元,对于杭州市武林路208号4单元301室的房产,汪元生前已经公证给被告汪某丙所有,由被告汪某丙补偿三原告部分人民币;对于银行存款17063.80元,由被告汪某丙保管,在汪元死亡之日,已由三原告在被告处领取了12000元办理丧事,后归还了被告部分余款。2005年12月11日,原、被告对遗产分割达成了协议,后因故未履行,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通过公证处的谈话记录达成协议,在被告同意三原告提出的对汪元遗产分割要求的前提下,三原告同意按公证遗嘱,将汪元留下的房产归被告继承,2006年5月15日,杭州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确定汪元遗留的杭州市武林路208号4单元301室的房产由被告汪某丙继承,同日被告汪某丙支付了三原告人民币共计90000元。2007年12月5日,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汪某丙将汪元遗款38000元归还给原告汪某甲、支付该遗款的银行利息1900元给原告汪某甲、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汪某丙承担。庭审中,对于公证书及公证处谈话记录上的协议,原、被告均表示已履行完毕。另查,汪元之妻已先于汪元死亡,汪元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及被告汪某丙;汪涛的别名汪爱萍,汪某乙的别名汪国庆,汪某丙的别名汪爱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三原告要求被告汪某丙归还遗款380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汪元死亡时留有该款,根据本院查实,虽然汪元死亡时留有存款17063.80元,但已有部分用于丧葬,且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通过公证处的谈话记录达成协议,在附条件的情况下,同意对汪元遗留的房产进行公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视为原、被告已对汪元的遗产分割完毕,现三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汪某丙归还遗款38000元及利息1900元给汪某甲,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由原告汪涛、汪某甲、汪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张丹鹰

代理

审判员  金 宁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赵招娣

书 记 员  陈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