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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杜益萍与王建玉、冯永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08-04-07
公开日期
2014-09-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建玉,冯永辉,杜益萍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8)绍中民二终字第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玉。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永辉。两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金法纪。两上诉人之共同

委托代理人:张婉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益萍。

委托代理人:陈伟江。

上诉人王建玉、冯永辉为与被上诉人杜益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孙志萍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建玉及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金法纪、张婉清、被上诉人杜益萍的委托代理人陈伟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冯永辉与王建玉系夫妻。2005年8月28日,王建玉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废品管2169.1kg,每公斤6.10元,共计人民币壹叁仟贰佰叁拾壹元”。2007年8月,杜益萍持该欠条提起诉讼,要求冯永辉与王建玉支付货款13231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张婉清以杜益萍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杜益萍支付货款13160元。在该案审理中,杜益萍抗辩该债务应由三申公司偿还,其出具欠款凭证系代表三申公司的职务行为,并且所欠货款还应扣除张婉清之代理人王建玉于2005年8月28日出具的欠条(即本案讼争的欠条)中的款项。张婉清否认杜益萍之辩解意见,并提出王建玉虽系其工作人员,但王建玉出具欠条之行为并不代表其,因为王建玉本人也在从事废品收购生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诉讼上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向法庭承认对方所主张的不利于已的事实。杜益萍在(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的抗辩意见是张婉清主张之债权应由三申公司偿还,且实际债务应扣除本案欠款。当时杜益萍举本案欠条的目的是为了抵销债务。但对此,张婉清并未予以认可,且该欠条因与(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缺乏关联性,未被该院采用,故杜益萍在(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中关于本案欠条的陈述不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在本案中,杜益萍持有欠条原件向被告主张权利,而两被告未能举证排除杜益萍享有该债权的可能性,故应认定杜益萍系出卖人。杜益萍与王建玉之买卖关系应依法确认成立有效。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两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该债务系两被告各自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两被告之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均有偿付之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冯永辉、王建玉应共同支付给杜益萍货款计人民币13231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7.50元,由冯永辉、王建玉负担。

上诉人王建玉、冯永辉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欠条上的签名是作为送货的见证人签字,不能作为欠款人。根据被上诉人在2005年12月5日答辩状中的陈述,出具欠条的相对人是三申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故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均不适格。2、根据(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协议约定,杜益萍支付给张婉清8万元,而该案本应支付的货款为101610元,当时已抵减了本案所涉废品管的款项,并约定双方其余互不追究。由于杜益萍未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期限付款,故仍按原审判决强制执行,这是杜益萍自己的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07)诸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杜益萍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两上诉人在诸暨市店口镇是以收废品管为业的,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买废口管有数量、价格的记载。因当时上诉人未付现金,就出具一份欠条。本案与(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1、2005年12月15日张婉清起诉杜益萍欠款案中杜益萍的答辩状一份;2、2005年12月17日杜益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申请书一份;3、杜益萍对(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提起的民事上诉状一份;该三组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购买废品管,该废品管是上诉人退给张婉清的。4、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在该调解书中就废品管一事杜益萍与张婉清已作了结。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部分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四组证据虽形成于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但该部分证据为案外人张婉清所持有,且该部分证据的提供足以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故对于该四组证据,本院视为二审中新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张婉清与被上诉人间的(2006)诸民二初字第73号案件中,被上诉人亦提供了本案所涉欠条,虽然该案以欠条与案件缺乏关联性而未被采用,但被上诉人对该案判决提起上诉时亦对一审的认定提出异议,在该案的二审过程中,当事人间达成了协议并形成(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4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的该案债权人张婉清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中已包括了本案所涉的欠条之款项,即调解案件已覆盖了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内容,故应视为双方间的此项争议已经诉讼审理终结。虽然被上诉人因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而支付了全部货款,但该行为并不影响调解协议中对欠条载明的款项一并进行抵扣的效力。基于本案所涉款项在另一案件中已作处理,故被上诉人再以同一事实主张权利显属不当,应当依法驳回其的起诉。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部分新的证据致使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二审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提出的新证据对案件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确认,不应当认为是第一审裁判错误。”故对本案改判,不应认定是原审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二初字第278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杜益萍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志萍

审 判 员  屠新贤

代理

审判员  董 伟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代理

书记员  陈芝芸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