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8)杭西刑初字第10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因本案于2007年9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08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振华、王晓宇。被告人陈某甲。因本案于2008年2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晓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08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钱旭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高振华、王晓宇、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蒋晓峰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07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从广东等地购进假冒“AMP”、“SYSTIMAX”注册商标的网线后,以自称的杭州英达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名义销售给杭州达茵电子信息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销售金额为人民币98715元。2007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陈某甲受被告人蒋某雇佣,负责管理仓库及销售假冒“AMP”、“SYSTIMAX”注册商标的网线,参与销售金额为人民币31754元。2007年5月11日,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西湖区分局在被告人蒋某的经营场所本市文三路398号景城花园3幢3单元1301室查获其用于销售的假冒“AMP”注册商标的网线434箱、配线架73个、模块500块、面板2400个及假冒“SYSTIMAX”注册商标的网线155箱,共计价值为人民币1434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提取单、送货单、扣押财物清单、侵权物品照片、商标注册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沈某、姜某、黎某、马某、陈某乙、赖某、杨某的证言、商标鉴定书、现场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陈某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蒋某、陈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其中价值人民币143475元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该部分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陈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蒋某、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员 潘 波
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
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