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碑民三初字第25号原告陕西佳林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环路曹家堡新6号。法定代表人林金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聚光,女。被告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关正街129号世贸大厦C座16层A。法定代表人牛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晓军,男。
原告陕西佳林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聚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晓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14日其与被告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其向被告供应方木和多层板,按实际结算。由于被告更换了项目经理,拒绝履行合同,未按承诺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4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5月至2007年11月利息损失185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收到原告所供的木材,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7年3月10日发文成立陕西华西专修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并任命马遂银为现场总负责,王长庆为技术总负责。2007年4月15日,被告所属红河谷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由马遂银签名,并加盖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工地专用章,经办人和签证机关处加盖陕西九鼎建司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以下简称华西大学项目部)印章,落款日期为2007年9月1日,合同有效期为2007年4月14日至2007年9月1日。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华西大学项目部供应方木,单价为1220元,总价为244000元,最后按实结算。2007年4月18日,原告向华西大学项目部供应模板(多层板)330块,单价63元,总价20790元,方木13.056立方米,单价为1230元,总价为16058.80元,项目部收料员洪奎福在收料单上签名。2007年9月22日,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长庆在盖有原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上签字同意支付。原告共向华西大学项目部供应价值36848.80元的货物。被告承认其设立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徐祖生等人的任命决定”文件上所盖的“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系其公司印章,但其公司未发此文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原告供应的木材,陕西九鼎建司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陕西九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工地专用章不是其公司刻制的,对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马遂银为华西大学项目部工地负责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上述两枚印章系项目部工地上使用的印章的马遂银证明及用以证明徐祖生2007年3月15日承包原告红河谷华西大学校区工程、聘用洪奎福为库管员、收料单上洪奎福签名属实的徐祖生证明不予认可,同时否认其单位有马遂银、王长庆、洪奎福三人。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料单、收据、被告文件、徐祖生证明、马遂银证明及庭审笔录存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关于成立陕西华西专修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并任命马遂银为现场总负责、王长庆为技术总负责的文件,虽然被告提出其未发此文件,但被告对该文件上的法人印章并无异议,应认定该文件为有效证据。被告华西大学项目部现场总负责人马遂银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并加盖华西大学项目部印章和华西大学项目部工地专用章,虽然被告否认其刻制并使用该两枚印章,但该合同具备成立的条件,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提供的收料单和收据上有被告华西大学项目部收料员洪福奎的签名、项目部技术负责人王长庆同意支付货款的签名及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章,虽然被告对收料单和收据上的签名及印章有异议,但此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的事实,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徐祖生和马遂银证明,其内容仅说明洪奎福为项目部聘用的库管员,马遂银代表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的事项,该证据虽然被告亦有异议,但能证明本案事实,且被告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否定,为有效证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因合同中无此项约定的内容,其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其未收到原告货物,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一节,因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由被告任命的现场总负责人马遂银签名,并有项目部库管员洪奎福对原告供货进行签收,且有项目部技术总负责人王长庆签字同意支付货款,说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供货,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与陕西九鼎建司华西大学红河谷校区项目部于2007年4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6848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771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负担72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与上述款同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玉叶
审 判 员 杨建刚
代理
审判员 李红玉
二〇〇八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何 敏打印:张璐校对:何敏送达:2008年月日 搜索“”